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聲字第76號
- 聲請人
- 暉達電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仁昌
- 代理人
- 林玄昆
- 相對人
- 台灣城市動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國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簡字第375 號判決確定在案,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