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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聲字第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吳智勝

聲請人
聯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夢麟
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
相對人
謝志正
相對人
洪玉珊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壹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重簡字第145號、103年度簡上字第255號判決確定,應由被上訴人謝志正、洪玉珊即相對人負擔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五分之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二審裁判費用│ 6,450元 │此為一審被告即聲││ │ │請人預繳,應由相││ │ │對人負擔5分之3為││ │ │3,870元(計算式 ││ │ │:6,450×3/5= ││ │ │3,870元,元以下 ││ │ │四捨五入,下同)│├───────┼──────┼────────┤│第二審鑑定費用│ 95,000元 │此為一審被告即聲││ │ │請人預繳,應由相││ │ │對人負擔5分之3為││ │ │57,000元(計算式││ │ │:95,000×3/5= ││ │ │57,000元) │├───────┼──────┼────────┤│第二審證人旅費│ 578元 │此為一審原告即聲││ │ │請人預繳,應由相││ │ │對人負擔5分之3為││ │ │347元(計算式: ││ │ │578×3/5=347元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下同) │├───────┼──────┼────────┤│ 合計 │102,028元 │相對人應負擔之金││ │ │額為61,217元(計││ │ │算式:3,870+ ││ │ │57,000+347= ││ │ │61,217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9 日

法 官 吳智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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