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勞小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小字第36號原 告 盧長輝 訴訟代理人 張紋綺律師 被 告 采亨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靖方 訴訟代理人 陳映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民國10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退休金柒仟伍佰壹拾壹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提繳退休金14,403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於民國10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請求金額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405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 退休金10,643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此核屬擴張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2月10日起至被告任職(原為童馨國 際事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新竹以北(尤以大臺北地區為主),約定月薪為30,000元,每月15日領薪,嗣改為底薪25,000元,該月份車馬費即油錢則當月份實報實銷,因車馬費平均約為3,561元,故平均工資為28,561元,而 被告應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短少給付之薪資部分為48,346元: ①原告自103年12月10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被告竟自104年1 月起始開始計薪,則被告未給付原告103年12月10日至同 年月31日之薪資21,290元(計算式:30,000元×22÷31= 21,290元)。 ②被告就約定底薪30,000元僅履行2個月,則被告應給付104年1月份於調整前短少給付之薪資5,000元。 ③於105年2月份本應給付薪資29,542元(計算式:底薪25, 000元+車資4,542元=29,542元),但被告竟扣除年假應付薪資,僅給付18,542元,是被告應給付11,000元。 ④又原告原先於105年2月25日表明離職,為求業務銜接,工作至105年3月12日,則被告尚應給付105年3月1日至105年3月12日之工資共11,056元(計算式:28,561元×12÷31 =11,056元)。 ⑤以上共計為48,346元。 ㈡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部分6,449元: 被告於105年2月25日表明辭意,曾向被告請特休假,然被告以業務銜接為由拒絕,因原告工作滿1年有法定7日之特休假,故得請求謀職假6,449元(計算式:28,561元×7÷31= 6,449元)。 ㈢職業災害補償部分8,610元: 原告於103年12月22日拜訪客戶時,回程時約傍晚,自桃園 至新莊途中自摔,醫療費用為2,500元、車資3,210元;另於104年5月11日拜訪客戶時,自三重往板橋途中自摔,醫療費用為1,400元、車資1,500元,共計8,610元。 ㈣提繳退休金差額10,643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於投保勞工保險以高報低,且自原告任職起即未依規定為原告提繳足額之退休金,其差額為10,643元等語,爰依兩造僱傭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405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退休金10,643元至原告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則以:因被告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陳映甄於103年11月 住院開刀,而原告為陳映甄之子之朋友,於103年12月8日自薦有意願擔任被告之北區駐點業務,惟被告產品上達百項,若未經培訓,將無法勝任,故告知被告待陳映甄身體康復始能親自授課並正式上班,惟原告表示想先進入狀況,因此提出願無薪學習並等待陳映甄康復在正式聘為員工,惟於103 年12月10日即請原告將員工聘僱合約書交由原告家人閱覽並同意簽署,並於103年12月25日加保,一開始兩造即約定之 薪資為25000元(含誤餐費4,992元)從未更改過。就原告之請求答辯如下: ㈠短少給付之薪資部分: ①原告於103年12月間係自願無薪學習,故無請求權。 ②就105年2月份短少薪資5,000元部分,因該月份為農曆春 節期間,原告在領完年終獎金並放長假後,在228連假前 之105年2月26日(星期五),以LINE通訊軟體之非正式方式離職,並未於離職前20日提出,則被告有權扣除20日之工資。且其無故離職造成被告名譽損失及帳務不清(客戶趁機脫帳或稱有退貨予原告因而拒付貨款)等虧損。 ③又原告於105年3月8日起已於其他公司上班,後因被告不 斷催促原告,原告方於同日下午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靖方交接。 ㈡未休之特別休假部分: 原告為北區駐點業務,其工作時間自行調配,被告並沒有規定,故沒有特休假之問題。 ㈢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原告前無任何化妝品經驗,倘如原告所述於103年12月10日 上任,豈能在短短12日內即前往拜訪客戶?且原告於上班時間發生意外應由原告立即提出就醫診斷證明,被告僅蓋章,原告即可取得職業災害賠償,但原告於工作期間未提出任何車禍之情事,被告不知情又如何能協助聲請職業災害補助,此係原告自身之疏忽(事發1個月內),故向被告請求並不 合理。 ㈣提繳退休金差額部分: 被告於105年3月中旬即接獲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要求提出許多員工(尤其原告部分)之勞工退休金資料以供調查,惟被告係合法經營且勞健保、退休金均按政府規定,此係原告之母親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作不實申訴,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勞動契約期間之起迄為何?約定之薪資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為參照。 ⒉經查,兩造之員工聘僱合約第1條載明:「員工經公司錄用 ,自民國103年12月10日(簡稱"任職日")起任職公司,惟自 員工任職日起三個月內為試用期…」此有原告提出之童馨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員工聘僱合約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前揭員工聘僱合約形式之真正,復佐以被告於105年8月1日勞資爭議調解時自承:對於原告訴求 103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31日之工資,係原告自願無薪學習 等語,此亦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自堪信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03年12 月10日業已成立,原告並自該時起已於被告處任職。雖被告辯以:係於103年12月25日開始試用等語,並未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自難採憑。復原告主張其原先於105年2月25日表明離職,但為求業務銜接,工作至同年3月12日止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於105年2月26日(星期五),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離職等語置辯。然查,原告雖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映甄表示「只做到今天」,陳映甄仍於105年3月2日告知 原告「今天我大約5點左右會在台北跟你碰面,客戶是在忠 孝東路五段台安附近,到時約在那碰面吧」、原告回覆稱「Angle,我要去哪找妳呢」等語;陳映甄又於105年3月7日詢問原告「小輝,那天我們碰面後,妳有再收幾家款呢?」「如果你以經開始上班,還是要交接清楚,至少錢跟未收的帳單要寄回來」等語,此有被告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又被告自承:原告於105年3月8日下午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靖方交接等語(見本院10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遲至105年3月7日仍有為被告向客戶收取貨款,並於翌(8)日交接完畢,足見兩造 之勞動契約於該時始為合意終止。原告主張其為求業務銜接,工作至105年3月12日等語,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⒊復查,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2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約定月 薪為30,000元,嗣僅履行2個月,即為被告調整為底薪 25,000元,該月份之車馬費即油資為實報實銷,平均為 3,561元,故平均工資為28,561元等語。被告雖以一開始兩 造即約定之薪資為25000元(含誤餐費4,992元)從未更改過等語置辯,惟被告曾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因為原告是陳映甄女兒之朋友,故前三個月補貼車資5,000元,所以給 30,000元等語在卷(見本院10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兩造自104年2月份起調整薪資為25,000元。至原告主張車馬費亦為工資一部分乙節,因車馬費調整為實報實銷,須有支出方得請求,自非原告因其業務工作之經常性給與之報酬性質,當非薪資無疑。 ㈡原告請求短少給付之薪資部分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自103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31日薪資等 情,被告則於勞資爭議調解時表示該期間係原告自願無薪學習,故無請求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亦不否認原告自該時起已開始任職,惟被告就原告係自願無薪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則原告請求自103年12月10日至 同年月31日之薪資21,290元(計算式:30,000元×22÷31= 21,290元),核為有據。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104年1月份於調整前短少給付之薪資5,000元等語,則未見原告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之,尚非可 採。 ⒊原告又主張於105年2月份本應給付薪資29,542元(計算式:底薪25,000元+車資4,542元=29,542元),但被告竟扣除 年假應付薪資,僅給付18,542元,是被告應給付11,000元等語。惟原告業自承車馬費為當月份實報實銷等語在卷,則車資4,542元自非原告因其業務工作之經常性給與之報酬性質 ,此部分自須有支出方得請求,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 6,458元(計算式:25,000元-18,542元=6,458元)。至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於離職前20日提出,則被告有權扣除20日之工資,且其無故離職造成被告名譽損失及帳務不清(客戶趁機脫帳或稱有退貨予原告因而拒付貨款)等虧損云云。然原告向被告表示欲離職後仍有為被告收取貨款等服勞務行為,如前所述。而原告為被告於北區之駐點業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有繼續性工作之性質,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屬不定期契約。又按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固規 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 期間預告雇主,而第16條第1項係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 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參諸原告係自103年12月10日起任職被告,實際於105年3月8日交接離職,業如前述 ,原告即應於20日前向被告預告,雖原告並未遵此規定,然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因而受有何種損害,是被告所辯原告並未在20日前預告公司欲離職乙節,本院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原告再主張其工作至105年3月12日,則被告尚應給付105年3月1日至105年3月12日之工資共11,056元等語,惟原告為被 告服勞務至105年3月8日止,其底薪為25,000元,已如前述 ,則所能請求之金額為6,452元(計算式:25,000元×8÷31 =6,4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請求未休之特別休假部分有無理由?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七日,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動基準法第36 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發給,同法第39條亦有明文。另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固設有規定,惟特 別休假係按年度計算,勞工本得自行選擇特別休假之時間;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因勞動契約之終止或年度終結而未休,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尤其終止契約如係勞工自行終止,勞工對無法休畢當年度特別休假,在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時,亦得自行衡量提前休畢當年度特別休假,尚不能因提前終止契約,反而要求雇主再給付該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判決 參照)。查兩造勞動契約業於105年3月8日合意終止,已見 前述,足徵被告就兩造間僱傭契約經終止並無可歸責之原因,且原告並未舉證已請求特別休假,卻遭被告拒絕,或客觀上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依前揭說明,被告縱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有特別休假,但其尚未休假之日數,被告並無給付該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有無理由?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至何謂「職業災害」,勞基法中未見規定,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此固係就勞工安全衛生上之特殊考量,惟參酌其意旨可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職業災害必 須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所謂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是在執行職務中,此執行職務範圍,包括業務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業務起因性,係指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直言之,災害與職務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也就是勞工所擔任之職務和勞工的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查原告主張於103年12月22日及104年5月11日因拜訪 客戶之往返路程中自摔,支出醫療費用及車資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查,原告於103年12月 及104年5月除受僱於被告外,亦受僱於訴外人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此有原告之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則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至多證明原告確實於該時受有該等傷害,惟是否於執行被告之職務中所造成,則不足以證明之,是故,由原告之舉證尚無從證明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之職業災害要件,則原告此部分職業災害之主張,即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提繳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 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 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 ,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 決參照)。 ⒉查原告於自103年12月10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試用期3個月,約定月薪30,000元,於103年12月份之薪資為21,290元,嗣 於104年2月起變更月薪為25,000元,兩造於105年3月8日合 意終止,105年3月份之薪資為6,452元,業如前述。是對照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5項所定之月提繳工資分級表,103年12月份之月提繳工資為21,900元,104年1月份之月提繳工資為30,300元、104年2月份至105年2月份(雖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於104年5月7日經勞動部以勞動福3字第 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並自104年7月1日施行,惟依原 告薪資計算,月提繳工資仍同)之月提繳工資為25,200元、105年3月份之月提繳工資7,500元,按百分之6提繳率計算後,應提繳數額為23,238元【計算式:(21,900元+30,300元+25,200元×13個月+7,500元)×6%=23,238元】。惟被 告自103年12月份至105年3月份為原告提撥至勞工個人專戶 之退休金總額為15,727元(計算式:231+1,156+1,156+ 1,156+1,156+1,156+1,156+1,200+1,200+1,200+ 1,200+1,200+1,200+1,200+160=15,727),有原告之 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是原告自103年12月至105年3月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 ,退休金提撥額共短少7,511元(計算式:23,238元- 15,727元=7,511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提撥7,511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薪資為34,200元(計算式:21,290元+6,458元+6,452元=34,200元),另得請求被告提繳至原告之退休金個人專戶為7,511元。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200元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勞工退休金7,5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