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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小字第44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林翠珊

原告
許金海
被告
燦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光燦
訴訟代理人
胡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5日受僱於被告,迄104年4月19日離職,再於104年6月8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止受僱於被告,於被告所承包各工程之工地工作,兩造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含中午用餐,且因被告會交待原告以其手機聯絡其他工人、廠商相關工作事宜,故被告另同意按原告實際繳納電話費金額補貼原告費用。又因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負責人楊光燦於前一日會聯絡原告翌日之上班時間及會合地點,由原告依約定之上班時間至其指定地點與其會合後,再由原告騎乘機車載被告負責人共同至當日應工作之工地現場,因此被告負責人亦同意補貼原告支出之機車相關保養、維修、油錢等費用。被告另不定期將工地零用金交予原告保管,囑咐原告代其支付包括:購買原告及其他工人中午食用之便用、飲料、支付材料費、工具等費用。再因楊光燦不識字,故其交待原告就其上下班時間、上工情形、零用金收支情形等,須詳細紀錄,翌日由原告將其記錄資料交予被告,再由被告依原告之記錄給付原告薪資、費用等。嗣原告於受僱期間均按被告交待辦理,惟楊光燦於104年8月17日於酒後無故惡言相向,繼至下午4時許更無故解僱原告。

(二)原告自104年6月8日至同年8月17日止受僱期間,被告尚有以下之加班費及原告代墊費用等合計39,103元應給付原告:

⒈原告自104年6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6月份工作日數為23日,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34,500元(計算式:45,000/30x23=34,500元)。另原告於104年6月加班時數連同未休假之3天例假共70.5小時,被告應給付加班費17,202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及加班費合計51,702元。被告於104年6月16日以借支名義給付原告20,000元,經扣除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31,702元。另因原告先前曾向被借支6,300元,經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5,402元。

⒉原告104年7月薪資45,000元,被告已分別於104年7月14日及同年月25日各給付10,000元,復於104年8月6日及同年月11日各給付5,000元、20,000元。惟原告於104年7月加班45.33小時,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加班費11,061元,連同上開104年6月未付之薪資及加班費25,402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36,463元。

⒊又查,被告於104年8月17日無故解僱原告,原告於104年8月間工作日數為17日,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25,500元,另原告於104年8月加班23.5小時,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5,734元。

⒋被告自104年6月8日起陸續交給原告之零用金,迄至104年8月17日止,已全數用訖且不足而由原告代墊250元,另被告應給付原告8月份電話費1,156元。

⒌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69,103元(計算式:36,463+25,500+5,734+250+1,156=69,103)。

(三)末被告無故解僱原告後,於104年8月20日給付原告薪資30,000元,另於4年9月19日再給付原告資遣費15,000元,經扣除30,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9,103元(計算式:69,103-30,000=39,103)。為此,爰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9,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復辯稱:

(一)被告承攬「臺北市萬華火車站BOT案新建工程」之鋼構油漆施作工程,原告為其工地駐衛警,因故離職後再請被告給予臨時性工作。被告於面談時已與原告約定,此工作為短期臨時性工作,並須配合工地工安規定作業,不供應伙食費及交津貼,工作地點於新北市及台北市等地區,有進場工作始有薪資,薪資計算為日薪制,每日薪資1,500元,原告同意前開條件後,於104年3月5日受僱於被告。原告到職當日工作一日後即曠職7日,至同年3月13日上午10時至工地工作2小時後向被告借支3,000元後再度曠職8日,至同年3月22日又至工地工作1日後再度曠職5日,時至同年3月28日再至工地工作後再度借支5,000元,工作至3月31日,合計3月工作日數為5.5日。4月工作14.5日,於104年4月20日以身體不適為由自請離職。原告於104年3、4月期間總共工作日數為20日,薪資30,000元,而被告於104年3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共給付原告45,000元,扣除原告代付五金物品2,200元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後,原告尚積欠被告12,800元。

(二)原告於104年6月8日上午10時再請求被告讓其回來工作,並告知原積欠之款項得於本次到職後自工資扣除,但須先借支5,000元使用,被告同意原告再度任職,並借支5,000元予原告。原告於104年6月工作日數為20.5日,薪資30,750元(計算式:20.5日x1,500=30,750),又加班4小時,每小時以250元計算,6月薪資合計31,750元。原告於104年7月工作日數為24日,薪資36,000元(計算式:24日x1,500=36,000),又加班3小時,每小時以250元計算,7月薪資合計36,750元。原告於104年8月工作日數為9.5日,薪資13,500元(計算式:9.5日x1,500=13,500),無加班,8月薪資合計14,250元。合計6月、7月、8月薪資共計82,750元。另原告於104年6月至8月代購五金品共計36,793元,而原告於104年6月8日至同年8月20日共向被告領取現金146,290元,經扣除應給付予原告之薪資、加班費及代購五金品費用後,並加計原告於104年4月間預借款項12,800元,原告尚積欠被告39,547元。

(三)另查,原告工作為油漆作業工程,材料皆為易燃物質,原告於工作期間數度一邊工作一邊抽菸,嚴重影響安全並違反工安規定,被告數次發現其行為後立刻糾正,並告知原告油漆及甲苯為易燃物絕不能抽菸,惟原告仍屢勸不聽,再次於104年8月17日被告再度發現原告於工作時抽菸,即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解僱原告。嗣被告因故同意原告請求給付30,000元,及資遣費15,000元。足見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104年3月5日至104年4月19日及104年6月8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止受僱於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對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薪資、加班費及其他款項等共39,103元等語,並提出104年6月至8月工作明細、104年6月至8月零用金收支明細等件為證,然經被告否認上開104年6月至8月工作明細、104年6月至8月零用金收支明細之內容真正,又前開文件並無被告公司用印或該公司負責人及其他員工之簽名,有104年6月至8月工作明細、104年6月至8月零用金收支明細在卷可佐,是自難僅憑原告單方面製作之104年6月至8月工作明細、104年6月至8月零用金收支明細等件即遽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此外,原告復未更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詞,是原告執此請求,即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林翠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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