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小字第5號
- 原告
- 羅家美
- 被告
- 安興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全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受僱於被告,因被告一度經營困難而資金不足,乃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口頭約定清償日,而原告業於民國103 年5 月16日將1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詎屆期被告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匯款資料、存證信函、名片等件為證。被告法定代理人則對於原告前於103 年5 月16日借10萬元予被告乙事不爭執,惟辯稱:借貸乙事是伊任職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前的事件,故無法給付云云,然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乃自然人,而被告乃股份有限公司係法人,二者於法律上本屬不同之法人格,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而各自獨立,且被告之法人格自始自今仍屬同一,此觀諸被告之統一編號迄今均為相同自明,是被告法定代理人前開所辯,顯將公司與負責人混為一體,顯屬無據,自不足採。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