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勞簡字第27號
- 原告
- 何兼成
- 訴訟代理人
- 詹豐吉律師
- 被告
- 瑞工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姚素秋
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 (主事務所) 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參照)。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復為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桃園市○○區○○村○○00000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