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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勞簡字第27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彭松江

原告
何兼成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被告
瑞工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素秋

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 (主事務所) 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參照)。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復為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桃園市○○區○○村○○00000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法 官 彭松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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