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小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125號原 告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柳約有 被 告 高煜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4 年7 月6 日解散登記,並選任柳約有為清算人,迄尚未清算完畢,有本院104 年9 月17日新北院霞民事圓104 年度司司字第294 號、105 年2 月16日新北院霞民事圓105 年度司司字第31號函存卷可參,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本院自得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承攬原告所承包裝置在訴外人江榕淇即翔泰企業社店面之約有防衛系統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安裝工程),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被告施作後即向原告請款,原告立即給付報酬予被告。詎江榕淇向原告表示系爭安裝工程有瑕疵,電線未接好,遭鐵捲門捲斷,經通知被告處理,被告均置之不理,嗣請江榕淇自行修復,原告再支付江榕淇修復費用2,500 元,且被告既未完成系爭安裝工程,自應返還報酬3,000 元。另為處理系爭安裝工程後續修復事宜,而有花費時間、交通等費用,計支出交通費用1,000 元。又系爭安裝工程未完成修復期間,防衛系統無法使用,原告無法向江榕淇收取系統使用費用168 元,亦應由被告負擔。此外,原告因此而受有名譽上之損失,併請求精神撫慰金2 萬元。為此,爰依據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6,6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當日施工完成,經原告驗收後,原告始支付報酬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2 月4 日承攬系爭安裝工程,約定報酬3,000 元,原告給付報酬予被告等事實,業據提出簡訊翻拍畫面、維修費用收據、施工瑕疵照片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2 萬6,668 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以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生者為限,此係承攬人對定作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內容之一。而瑕疵擔保責任乃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即承攬人應負無過失責任。又債務人原有給付之責任,僅於有特別情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我民法係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免給付之原因,此觀民法第230 條、第225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欲免為給付者,應就歸責事由之不存在即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施作系爭安裝工程後,因具瑕疵,經原告請江榕淇修復乙節,有現場照片、維修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當日業經驗收完成,原告已給付報酬,可見應無瑕疵云云,然原告否認當日有驗收工程,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自難憑採,又是否給付報酬與工程是否具瑕疵實屬二事,且江榕淇於被告施工後當日晚上隨即通知原告電線遭鐵捲門捲斷,距被告施工時間甚近,堪認電線捲斷肇因於被告施工瑕疵所致,被告所辯,自不足採。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㈠返還報酬3,000 元: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承攬未完成,應返還報酬云云,然原告自陳被告通知其系爭安裝工程已經完成,伊始給付報酬予被告等語(見本院105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則系爭安裝工程既已完成,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即負給付報酬之義務,至被告施工具瑕疵,屬瑕疵是否修補,與承攬工作之完成屬二事,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報酬,自屬無據。 ㈡修復費用2,500 元: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江榕淇通知瑕疵後,隨即以簡訊通知被告,並要求其使系統能正常工作之修補瑕疵,經被告置之不理,有簡訊翻拍畫面存卷可佐,被告亦自承江榕淇通知伊捲門線路損壞,因其施作其他工程,無法立即處理等事實,足認原告已定期限通知被告修補,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自行修補,並向被告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㈢交通費用1,000 元: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為處理系爭安裝工程後續修復事宜,花費時間、交通等費用,計支出交通費用1,000 元,並未提出證據可資佐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㈣系統使用費用168 元:按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經查,本件因系爭安裝工程具瑕疵,致原告提供予江榕淇之防衛系統無法使用,實屬可歸責被告之不完全給付,則原告原預定因提供防衛系統予江榕淇時所得收取之系統費用168 元,亦因此而無法收取,應認屬原告之所失利益,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㈤人格權受損慰撫金2 萬元: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致其名譽受損,請求被告賠償2 萬元云云,然本件被告施作系爭安裝工程雖具瑕疵,惟此乃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且施作工程僅單一工程,系爭安裝工程之瑕疵亦經修補完成,尚難謂原告之名譽人格已遭貶損,整體之社會評價因之降低。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 萬元,即屬無據。 ㈥合計: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668 元(計算式:2,500 +168 =2,668 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68 元及自104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1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