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1945號
- 原告
-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忠鏗
- 訴訟代理人
- 謝京燁
- 訴訟代理人
- 羅天君
- 被告
- 黃志宏即宏威行
李謹安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 由 要 領折舊額計算式: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AGK-7615號自用小客車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2年1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4年12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110元(工資14,050元、零件6,06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2年1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6,060元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339元(計算書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工資14,050元,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6,389元(計算式:2,339元+14,050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60×0.369=2,2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60-2,236=3,824 第2年折舊值 3,824×0.369=1,41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24-1,411=2,413 第3年折舊值 2,413×0.369×(1/12)=7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13-74=2,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