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1992號
- 原告
- 李光權
- 被告
- 常榮通信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建發
- 訴訟代理人
- 劉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陸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104年4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12,800元向被告購買HTC X9手機(以下簡稱系爭手機),事後原告使用發現該手機電池有無法充電之瑕疵,遂向被告反應退貨均遭拒絕,嗣後原告復持上開理由於105年6月6日向新北市政府法制局對被告進行消費申訴,然在前揭會議中被告僅願送檢測,但為原告所不同意並同時向被告表示解除兩造之手機買賣契約,故被告應返還上開價金,且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無法使用該手機所受之營業損失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24,8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致理。為此,依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雖然104年4月15日主張有電池故障不能使用之瑕疵,請求退貨解除契約,但是因為HTC 原廠要求是要手機整盒全部的配件一併送回原廠檢測,才能夠決定是否換新,但是不能退費。而原告拒絕送回原廠檢測,所以才沒有讓原告換新機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於104年4月14日以12,8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手機,復於105年6月6日以該手機電池有無法充電之瑕疵為由向新北市政府法制局對被告進行消費申訴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價金12,800元、賠償因此所受之營業損失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元,上開金額合計24,8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同法第354條、第359條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契約解除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証,或其所舉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及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1.經查,本件被告固已交付系爭手機予原告,惟該手機電池無法充電致原告無法正常使用,原告遂於105年9月19日送至訴外人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達電子公司)進行維修,經宏達電子公司檢視該電池表示確有故障並願更換新電池,此有原告所提出之TW維修報表,亦為被告所不爭,足見被告所交付之手機電池無法充電,造成系爭手機已欠缺給付應有之品質,顯係具有瑕疵,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據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理。而兩造手機買賣契約既經原告於上開消費申訴會議中向被告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則該契約即經原告解除而失其效力,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將自原告處受領之手機買賣價金12,000元返還原告,是原告執此主張,核屬有據。
2.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該手機之電池有問題,竟仍交付予原告使用造成原告無法正常使用該手機,要屬不完全給付,自應返還價金及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電池無法充電乃出於被告故意或過失所為即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核與不完全給付之要件不符,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容有誤會,要非可採。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本件依上訴人所訴,被上訴人僅拆毀上訴人之房屋,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上訴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上訴人竟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藉金200000元,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因本件買賣糾紛,原告至消保官請求調解致受有無法經營計程車之營業損失6,000元,且因無法使用手機精神上受有痛苦,故被告應賠償營業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計12,000元云云。惟查:
1.本件原告為解決糾紛,請求消保官進行調解行為,此乃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此而無法從事一定之營業行為受有營業損失,亦難認與被告本件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2.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確有因被告交付有瑕疵系爭手機之行為而受有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之損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有情節重大之情事,則被告上開交付之行為充其量僅對原告之財產權造成損害,尚難遽認原告之人格法益有何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解除契約後,請求被告給付1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516元,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