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小字第2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小字第2256號原 告 豆俊發即連連發彩券行 訴訟代理人 韋厚生 被 告 邱明花(此為音譯,真正姓名、住居所均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雖載明被告為「邱明花」,住居所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惟原告復指稱「邱明花」為音譯之稱呼,則此並非為被告真正之姓名,且原告另稱被告已自上址搬遷,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自屬不詳。為此,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文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