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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252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林翠珊

原告
穎昌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清河
被告
陳世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往大漢橋方向)近思明街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且由訴外人孫丞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9,205元(鈑金3,400元、烤漆12,420元,零件14,135元、拆工9,25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9,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事故照片、系爭事故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則以當時因右方有機車騎士明顯向其靠過來,基於反應往左方車道靠近,而孫丞德駕駛於其前方在雙黃線上停靠並違規左轉,致其反應不及追撞系爭車輛之左後方保險桿,且其多次經過該路段,發現系爭車輛停於本件肇事地點前之食品公司內,是否孫丞德有習慣性在該處違規於雙黃線上左轉等語,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經查,兩造俱不爭執被告係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後方,且被告亦不否認於碰撞前曾目睹系爭車輛停放於其前方之雙黃線上,足見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責任至明。雖被告以系爭車輛違規左轉為由,辯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孫丞德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對於被告車輛修復費用應負賠償責任等詞為辯。然查:本件被告於警訊時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如何?)答:從樹林往大漢橋方向行進、右車道、我撞到他左後保險桿、我當時行進間右方有機車往我車身靠近,所以我往左邊靠,對方剎車左轉沒打方向燈、晴、路況良好。」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孫丞德於警訊時稱:「(問:車禍當時你行向為何?請詳述車禍發生經過情形?當時號誌為何?)答:我當時是行駛環漢路往三重方向,過思明街時右前方有兩部重機車併排行駛邊聊天,當時左側的重機車突然往左切出來,我為了閃避那台重機車將車子往左轉並緊急煞車,對方就從後方撞上來。」等語,此有渠等談話記錄表可按,復參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卷宗所附現場照片可知,被告車輛之車身已有三分之二跨越雙黃線,且撞擊點係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中間偏左(以乘坐於該車駕駛座位上之左側)車頭引擎蓋位置,可知被告係違規跨越雙黃線而於其對向車道撞擊系爭車輛,亦即被告係跨越雙向禁止超車線而撞擊系爭車輛,則被告既已違反規定跨越至對向車道在先,則不論孫丞德係欲閃避其右側車輛而向左偏抑或欲左轉進入私人土地,系爭車輛既已離開其行向之道路,縱有違規,亦為系爭車輛與對向車道間之肇事歸責問題,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自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1年1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5年5月10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5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39,205元(鈑金3,400元、烤漆12,420元,零件14,135元、拆工9,25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3年6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14,135元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896元(計算書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至鈑金3,400元、烤漆12,420元及拆工9,250元,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7,966元(計算式:2,896元+3,400元+12,420+9,250)。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林翠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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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135×0.369=5,2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135-5,216=8,919
第2年折舊值        8,919×0.369=3,2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919-3,291=5,628
第3年折舊值        5,628×0.369=2,0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628-2,077=3,551
第4年折舊值        3,551×0.369×(6/12)=65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551-655=2,8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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