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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2547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林翠珊

原告
林繼梁
被告
吳振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 由 要 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105年5月起至7月止之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9,500元、電費3,460元、房屋更換鑰匙費用700元及回復租屋內部裝潢費用10,000元(雙人床墊4,000元、油漆4,000元、寢間浴室清潔2,00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33,660元,經扣抵被告先前所支付押租金13,000元後,尚欠20,66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房租租賃契約書、宏順行收據、元大家具行收據及新宇工程行收據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林翠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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