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872號
- 原告
- 福貿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寅
- 訴訟代理人
- 王怡雯
- 被告
- 曾郁君即台灣可思文化社
- 訴訟代理人
- 何天賜
何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2日委請原告運送筆記本、頭箍及鑰匙圈等物品(以下簡稱系爭貨品)自基隆至英國倫敦,並約定貨到付款,而該貨物業經原告於104年10月29日送達至英國港口,運費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1,568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該運費,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因原告未辦理清關手續及提貨,迄今仍未取得系爭貨品,故拒絕付款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承攬運送契約,將系爭貨品運送至英國倫敦,並約定貨到付款,經原告於104年10月29日將該貨品送達至英國港口,然被告迄未給付該運費之事實,業據提出海運提單及帳單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則對於兩造訂有運送契約並積欠系爭運費之事實俱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於104年10月29日將系爭貨品送至英國港口一節,有如前述,復參以原告遲至105年2月3日始對於系爭貨品辦理清關,且被告迄未取得系爭貨品等之原因,乃係被告並未提供原告相關文件辦理清關手續,依照英國海關規定,須貨品到關即自104年10月30日起算45日內辦理清關手續,如逾期未辦理即遭該國海關拍賣或銷毀,原告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始以原告名義辦理清關,但該貨品辦理清關手續後,被告亦拒將送貨人資料告知原告所致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辯稱曾有將清關資料提供給原告,但對此無法舉證證明等語,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0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迄未取得系爭貨品係因被告未提供清關相關所需文件及收貨人資料予原告所致,堪認兩造運送契約約定貨到付款條件,係可歸責於被告致原告無法履行至明。
(二)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承攬運送契約,約定貨到付款,而原告將系爭貨品業於104年10月29日運送至英國港口,但因被告未提供清關相關所需文件及收貨人資料予原告,致原告無法履行上開貨到付款之約定,業如前述,則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將該貨品運送至英國倫敦,其自有權利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運費,被告自不得據以迄仍未取得系爭貨品為由,作為拒絕付款之理由,是被告上開辯解,洵屬無據,要非可採。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10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