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937號
- 原告
-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正漢
- 訴訟代理人
- 黃明豪
- 被告
- 林育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9日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二段2巷口時,因行駛不慎,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唐純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859元,又原告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惟因零件折舊之故,僅請求24,809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受損照片、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被告則對損害之發生及保險賠付之事實,俱不爭執,惟以伊無過失等語置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受損照片、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其論據之佐證,然依被告於警訊時陳稱:「對方從我右後方超車並未打左方向燈就直接向左切入,故才會發生碰撞…。」等語,足見本件侵權行為責任究係歸責於被告抑或系爭車輛駕駛人唐純仁之過失則不得而知,況,經依原告聲請將本件車禍肇事資料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其事故原因及責任歸屬,經該裁決處以「…二、(四)…本案肇事前兩車行駛動態不明,卷內跡證不足,無法據以鑑定。」為由而退回,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9月10日新北裁鑑字第1053569197號函在卷可稽,此外,原告未更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等之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難認有據,即難採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