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救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救字第28號聲 請 人 盧長輝 代 理 人 張紋綺律師 相 對 人 采亨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原童馨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靖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以其與相對人即被告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家境窘困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通過准予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影本乙份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