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0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016號原 告 黃建瑋 被 告 呂佳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2,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13日12時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4段往三和路方向行駛,行至重陽路4段99號前,本應注意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開啟車門時應注意有無後方來車,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及紅線上而佔據慢車道,且於下車時未注意後方之來車,適同向後方之騎乘訴外人陳玟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原告,亦行經上開地點,因被告左前車門突然開啟而閃避不及撞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蓋擦傷4.1公分X3.1公分、左大腿擦傷5.1公分X4.5公分、左肘擦傷5.5公分X3.1公分、左手腕擦傷1.1公分X1.2公分、左後側腰擦傷5.5公分X4.1公分、右手背擦傷1.1公分X0.5公分、胝骨及尾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而支出修車費6,700元(債 權已讓與原告)、交通費1,480元、醫療費22,389元、不能 工作損失191,600元(任職於訴外人全景軟體股份有限公司 與家教)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原告所受損害為 322,169元,又因原告戶籍設臺東,故先前提起之本院105年度重簡字第545號經視為撤回,復再提起本訴等語,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2,16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員工請假證明、證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收據、估價單及車禍賠償試算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判處「呂佳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重簡 字第545號案卷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22,389元: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22,389元乙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是原告所為醫療費用22,389元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1,480元:原告主張因傷往返醫院及製作筆錄計支出 交通費1,480元乙節,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1,480元,亦屬有據,自應准 允。 ㈢不能工作損失191,600元:原告主張事故時因替代役而任職 於全景軟體股份有限公司,因傷請假70日,損失薪資98,000元,又擔任家教,月薪7,200元,因傷13個月無法教學,損 失薪資93,600元,合計為191,600元,並提出訴外人黃紹智 出具之證明及員工請假證明,是原告據此請求,於法有據。㈣修車費6,70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所騎乘、陳玟惠 所有之上開機車損壞,支出零件之修理費共6,700元,業據 提出估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騎乘之前開機車係於93年3月出廠使用,有本院依職權於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至104年6月13日機車受損時,使用已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則前揭機車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670 元。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零件費用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67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乏依據。 ㈤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受 有如前所述之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為研究所畢業,從事外商軟體工程師,每月月薪60,000元,103年度所得總額13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專 科畢業,目前無業,103年度所得總額140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輛,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元,始屬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36,139元 (計算式:醫療費22,389元+交通費1,480元+不能工作損 失191,600元+修車費6,7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 236,139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36,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