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0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065號原 告 王俊智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被 告 薛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105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22日,與訴外人張清霖共同簽發票號TH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發票日104年6月22日、到期日105年6月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被告聲請本票裁定,由鈞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4373號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原告並未向被告借貸金錢,系爭本票乃張清霖與被告間談論金錢借貸,原告一同在場時,知悉張清霖與被告間有金錢借貸情況下,原告同意於本票背書簽名,只是原告不懂票據簽名規定(票據正面與背面,法律效力不同)所致,被告向原告請求清償,並無理由。蓋原告與張清霖於104年5月間合夥經營「和順鑫車業」,並由原告向被告承租房屋作為機車行店面,由張清霖充當店長,而張清霖自己向被告借貸金錢50萬元,被告如何交付50萬元?原告完全不知。被告既答應借貸予張清霖金錢,並要求張清霖簽發本票乙紙作為清償擔保,原告當時在場知悉張清霖與被告商討借款之事,並同意於票據上簽名背書,惟原告之真意並非「充當發票人」,故而在不懂票據法上「發票人」與「背書人」簽名位置及法律效果不同之情況下,遭受被告指示於「發票人」欄項簽名,形同原告與張清霖共同向被告借貸,誠屬錯誤。今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有50萬元之債權,但被告並未現實交付金錢50萬元予原告,亦無任何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占有移轉標的物等等方式給原告50萬元,何來原告對被告負有債務?故系爭本票乃是被告與第三人張清霖間之借貸結果,原告簽名之真意係「背書」行為,況且被告亦未對原告為標的物交付,為此,爰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104年5月14日張清霖跟訴外人陳維斌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經營摩托車店,由陳維斌出面與伊簽約,並申請和盛興車業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開業沒幾天,陳維斌向被告聲明因股東意見不合,可能要頂讓他人或結束營業,張清霖盡心盡力籌備車業不忍立即結束營業,乃向被告商討如何是好,張清霖邀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江和標在蘆洲民族路與民權路口85度C咖啡店商議,向被告 請求無息借貸資金讓公司可以繼續經營,商議金額為50萬元,約45萬元作為返還陳維斌之入股金,剩餘部分作為店內週轉之用,約定每月償還5萬元,共10期攤還。後原告及張清 霖於104年6月1日(後改稱104年6月22日)至被告新北市○ ○區○○○路000號2樓辦公室,向被告聲明原告及張清霖共同一起接手經營該摩托車店,負責人由原告擔任,原告與被告簽定租賃契約書,並共同向被告無息借貸50萬元,並約定每月償還5萬元,共10期清償,被告同意借款並交付現金50 萬元給原告及張清霖,並要求應共同簽立系爭本票,原告及張清霖均為成年人且知本票效力,故非原告所稱幫忙背書。蓋所借款項是供返還原始股東陳維斌投資資金,而原告擔任新公司負責人,並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豈可能如原告所稱係借貸給張清霖個人。後原告及張清霖將向被告借款之資金返還陳維斌,陳維斌亦於104年6月26日依約註銷和盛興車業有限公司,並由原告於104年7月13日申請和順鑫車業並擔任負責人,約於104年12月前每月房租均由原告親自交付被告 ,而被告每月均向原告催討借款,因原告均未按約定每月償還5萬元,並推諉稱剛開業須培養客人故收入未豐並請求寬 限,後因105年2月底未收到3月房租,經詢問方知原告與張 清霖要拆夥,後原告避不見面,始依法聲請本票裁定以維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 437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節,有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屬實,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然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而原告復得因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票據行使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且係出於錯誤在系爭本票上正面發票人欄位簽名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有 所明文。又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另按民法第88條規定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致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為動機,如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乃為動機錯誤,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均與意思表示錯誤有別,自不能依據民法第88條規定而撤銷其意思表示。另民法第88條所定「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公斤,誤為千台斤是。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 ㈡原告雖主張其僅願就張清霖與被告之借貸關係為擔保並於系爭本票背面為背書,但因不懂票據簽名規則,故於票據正面簽名所致,無擔任系爭本票發票人之意思等節。惟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經過,業據證人張清霖到場具結證述:104 年6月左右有與原告經營摩托車店,之前是股東陳維斌,因 為意見不合,以45萬元給陳維斌退股,錢是向被告借的,2 人(即原告與張清霖)用公司名義借的,借50萬元,45萬元給陳維斌,5萬元當公司週轉金,原本公司要讓給陳維斌, 但原告說想要跟我一起經營,就問陳維斌多少可以讓他退股,陳維斌說45萬元,104年6月1日我與原告去被告辦公室( 我們公司樓上),再由我們二人簽50萬元的本票,並拿走50萬元的現金,簽本票時被告叫我們每個月要還5萬元,是我 與原告一起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復佐以系爭本票業已載明本票、發票人等清楚字樣,而原告係於發票人欄後方緊接著簽署其姓名,並於地址欄位記載「新北市○○區○○○路000號」即與張清霖共同經摩之「和順鑫車業」 摩托車店之地址,此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可知依系爭本票正面之記載形式,並無使人誤認為擔任背書人之虞,並參以原告於73年8月生,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此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本院 105年度司票字第4373號本票裁定卷),是於104年6月間簽 發系爭本票時年齡為30餘歲,再考其亦知為經營機車行而向他人借款並簽署借據,亦有原告提出之借據數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堪認原告於商業交易上應具有通常辨識及判斷能力,則原告於本案並未證明其簽立系爭本票之時,有何非由其過失所致意思表示錯誤情事,自難認原告於系爭本票簽名時有何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 有明文。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原告另以其未向被告借款,故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惟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並由原告交予被告收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業已自承其簽名旨在擔保被告借款債權清償乙節(見本院卷第50頁),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係原告擔保被告50萬元借款債權之滿足,而被告之50萬元債權均未受償,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以原因關係不存在為主張,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之意思表示為錯誤,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在擔保被告債權之實現,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