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072號
- 原告
- 普立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珈欣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方興中律師
- 複代理人
- 曹尚仁律師
- 被告
- 陳宥臻即全榮美車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蕭詠耀
陳廷昀
黃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從事經營汽車美容及裝飾相關業務,而被告為加盟原告之業務遂於民國102年3月8日與原告簽訂Beautiful GZOX日本頂級汽車美容施工認定店授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五、商品與服務專案…2.乙方保證只從甲方或甲方指定代理商處購進甲方GZOX品牌的產品…4.甲方制定的服務項目售價,乙方必須完全遵守不得削價競爭,乙方因促銷所需而降價時應事先向甲方提出書面申請;十三、解除合約1.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從其約定外,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之約定項目,或發生下列事由,甲方得逕行解約,乙方並應支付甲方新臺幣(下同)15萬元做為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竟違反系爭協議第5條第2、4項之規定,自非屬甲方或甲方指定代理商之不明來源購入GZOX品牌之光澤復活劑、透明復活劑、玻璃撥水劑、玻璃撥水劑、疏水鍍膜劑、水晶鍍膜劑、爆撥水氟素保護劑等商品,然原告並未出售該等商品予被告即屬可稽;又被告亦未事先提出書面經原告同意,即未遵守兩造約定之價格惡意削價競爭,顯見被告係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4項之規定至明。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按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本件證人許柏紳雖到庭證稱:「教育訓練以及配合原告的活動,都是用email寄加盟廠商都會受通知。」「……有一天跟別人聊天,桃園莊敬店、新竹中華店沒有出現在官網我就打電話給被告,後來打電話給被告,問說為何沒有在官網上,我問被告原因,被告說他也不知道,好像合約到了,被告有問我說我那邊有沒有貨,我在想中華店被停止供貨,我認為被告也被停止供貨,兩造間的狀況我不是很清楚。」「有看到被告沒有出現在原告的官網上。」「大概104年6月。」等語;然上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原告以email通知加盟商教育訓練及活動訊息、證人曾於104年6月間目賭原告之官方網站內無被告資訊,及證人自行臆測被告遭停止供貨等情,尚無法證明兩造任何一造,有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或兩造有終止契約之合意,可知證人許柏紳之證述,仍不足以證明兩造簽定之系爭契約已於104年5月14日終止,故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業已終止,伊可不受契約約束云云,顯不足採。
⒉又許柏紳雖復證稱:「(問:請問證人是否知道原告的加盟店要自行辦理促銷,先要向原告提出書面申請?)答:知道。(問:請問證人據你所知加盟店有無遵守這個規定?)答:檯面下是沒有。(問:請問證人據你所知原告知不知道檯面下沒有遵守這個規定?)答:原告應該知道。(問:請問證人據你所知原告知道這個情況有沒有追究這些加盟店的責任?)答:據我所知是沒有。這個問題很頻繁出現。」等語;然契約之一方有違約情事,他方是否依契約約定主張權利,本有自由選擇之權,是縱認原告過往均未追究其他加盟店擅自辦理促銷之情,亦不能以此即謂被告片面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時,原告應循往例不予究責,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
⒊另被告辯稱原告已於104年5月14日終止系爭契約,此後被告即已不受系爭契約拘束,自無違約可言云云;無非係以原告於104年4月間在相距被告店址不遠處另行開設桃園文中店,並於介紹各加盟店之網頁中將被告分店之資料刪除,且不再供貨予被告,亦未通知原告參加教育訓練等情為據;惟:
⑴原告固有另行招募桃園文中店加盟,然該加盟店與被告經營之桃園莊敬店距離已達3公里以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非經乙方(即被告)書面同意,甲方(即原告)不得在本約之乙方營業所在地周圍参公里內,另行招募Beautiful GZOX施工認定店。」之約定,自難憑此推論原告曾於104年5月14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於介紹各加盟店之網頁中已將被告經營之桃園莊敬店資料刪除,然被告提出之網頁資料,乃於105年8月9日所列印,而原告早於105年5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系爭契約業已終止,原告自得將被告經營之桃園莊敬店資料自網頁中移除,尚難以此而遽認原告係於104年5月14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⑶另被告約自103年1月左右,即自行透過其他不明管道取得商品,未再向原告訂購,並非原告拒絕供貨予被告;被告未舉出曾向原告下訂而遭拒之事證以實其說,臨訟空言原告拒絕供貨予伊,顯屬無據。
⑷又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固約定:「甲方召集之訓練課程與會議,乙方之代表人或代理人應出席參與。」等詞,然此係被告應遵守之事項,而非原告應踐行義務;故縱認被告未能參加原告舉辦之教育訓練,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契約即因此終止。
⑸況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本合約解除時,乙方應於30日內返還甲方所供給之各項貨品,且即日起不得繼續使用甲方施工認定店之商標、店名,若有侵犯甲方之情事發生應以三倍之教育訓練費做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倘被告認為系爭契約於104年5月14日即已終止,則其理當依上開約定,不再繼續對外使用「G'zox」之標幟。然被告亦自承其曾於105年4月2日以「G'zox日本頂級汽車美容桃園莊敬店」名義在Facebook網站之Gzox Ty個人動態訊息中發佈「新貨到」訊息,參以上開以Gzox Ty名義註冊之Facebook帳號,迄今未刪除或停用,仍持續以「G'zox日本頂級汽車美容桃園莊敬店」名義發佈各種訊息,及被告之營業場所,迄今亦持續對外懸掛「G'zox」之招牌等情,足徵被告亦從未認定系爭契約已告終止,始未停止使用「G'zox」之標幟,其辯稱系爭契約已於104年5月14日終止云云,不過為其臨訟推諉卸責之辭,實無可採憑。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顯違反系爭協議第5條第2、4項之規定,則依系爭協議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即得終止系爭協議,並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原告乃以本書狀為終止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並以:
(一)依被證6至被證8、證人許伯紳之供述,足證原告於104年5月14日後依加盟契約為加盟店舉辦之教育訓練、「BeautifulGZOX日本頂級汽車美容施工認定店」之營運事宜,均不再通知被告,且於其網站介紹加盟店之頁面刪除被告之分店資料,可見系爭契約業於104年5月14日終止:
1.查證人許伯紳僅係客觀陳述親身見聞之過往經歷,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亦無偏坦任何一造之必要,且其供述經具結程序保障真實性,許伯紳供述之可信性並無疑問,此合先陳明。
2.次查,原告之加盟事業係為車輛鍍膜之汽車美容,須具備專業技術,此全賴原告之教育、培訓,原告自有義務定期舉辦課程或隨時提供技術指導等資訊予加盟店,以培養、維持加盟店專業技術,否則加盟之意義何在?復徵諸證人許伯紳供稱:「(原告公司有無教育訓練如何通知?)有,教育訓練及配合原告的活動,都是用email寄加盟廠商都會受通知」,且系爭契約第10條明確記載「甲方(即原告)應遵守事項」,因此,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為原告之義務,殆無疑義。由此可見,原告雖未否認上開電子郵件均未發給被告之加盟店,但所稱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並非其義務云云,顯非事實。
3.況且,不論前開約定是否為原告契約義務,然被證6至被證8各封電子郵件均係原告通知全體加盟店,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然該等電子郵件均未寄給被告之「桃園莊敬店」,原告顯然早將被告排除在其加盟店之外;又上開電子郵件最早一封是在104年6月13日發出(參被證6),可見系爭契約早在104年5月14日已終止之情屬實。
(二)原告於104年5月14日後,就不再供貨予被告,益證系爭契約業已終止:
1.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所載,加盟店只能從原告或原告指定代理商處購進GZOX品牌之產品,換言之,若被告為原告之加盟店,原告即有供貨予被告之義務。然事實上,被告於原告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104年5月14日之後就未再供貨予被告,被告曾商請當時為原告加盟店之店主許柏紳調貨,此徵諸證人許伯紳供稱:「…被告貨源我知道之前他是跟原告拿貨,後來知道結束營業104年5、6月,有一天跟別人聊天,桃園莊敬店…沒有出現在官網…被告有問我說我那邊有沒有貨…我認為被告也被停止供貨…」等語,益證系爭契約業已終止,否則原告拒絕供貨予被告即屬違約。
2.原告空言被告約自103年1月左右即未再向原告訂貨云云,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再者,若被告在103年1月就不再向原告訂貨,被告不就在103年1月已違約,原告就可提起訴訟,然原告至105年5月才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時並未提及上情,原告顯然臨訟拚湊理由,殊不足採。
(三)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以「真品平行輸入」之方式自日本購買GZOX品牌之產品,參照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444號裁判意旨,被告非不得使用GZOX之標章,故被告於104年5月14日後繼續使用「GZOX」之標章,並非因為系爭契約關係仍存在,原告以被告繼續使用「GZOX」品牌之標章,作為主張系爭契約未終止之依據以及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云云,均無理由:
1.查「GZOX」屬於日本soft99株式會社旗下之品牌(見被證10),而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就以一般稱為「真品平行輸入」之方式自日本購GZOX品牌之真品(見被證11),參照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444號裁判意旨,被告非不得使用GZOX之標章,則縱使被告於104年5月14日後使用GZOX之標章,亦與系爭契約關係是否存續無關,原告所謂被告亦從未認定系爭契約已告終止云云,顯非事實。
2.次查,原告所謂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云云,亦係湊拚理由逼迫被告之手段,蓋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之內容,係指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不得繼續使用「日本BeautifulGZOX施工認定店」之招牌及商標(參原證1),然觀諸原證6,被告店面之招牌,並非「日本Beautiful GZOX施工認定店」之文字,原告公司本身亦未申請任何商標,被告何來違約?
(四)原告公司之加盟店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自行促銷之情況甚為普遍,原告公司均未究責,可見該約定只具訓示作用,並無實質效力,縱未依該約定舉辦促銷活動,亦非違約:
1.查原告公司若舉辦官方促銷活動或各加盟店依系爭契約第5條舉辦促銷活動者,活動訊息均登載於原告公司官網最新訊息欄,如桃園文中店於104年4月間舉辦之開幕優惠促銷之訊息(見被證12),同時登刊於原告官網活動訊息欄(見被證13第2頁)。惟因汽車美容業競爭甚為激烈,各業者為求業績,莫不降價促銷,原告公司之加盟店亦無例外,為與其他店家競爭,常與其他店家比價後,私下舉辦減價等促銷爭取客戶,情況甚為普遍。如新北中和店於103年10月間舉辦促銷活動(見被證14)、林口店於105年5月26日所發布之促銷活動(見被證15、被證16),原告官網均未登刊(參被證13);復徵諸證人許伯紳所述:「(請問證人據你所知原告知道這個情況(即加盟店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舉辦促銷活動)有沒有追究這些加盟店的責任?)據我所知是沒有,這個問題很頻繁出現。」可見原告公司與各加盟店實際上均不受該約定拘束,俾使各加盟店自行就實際經營狀況舉辦促銷增加生意,則該約定充其量為訓示作用,並無實質效力,縱加盟店未依該條舉辦促銷活動,亦非違約。
2.次查,觀諸原證6所記載之活動日期為103年4月間,若此屬所謂之違約,為何原告於當時及104年5月14日當面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時(若被告果有違約,原告就不是終止契約而是解約、請求違約金)乃至起訴時均未提及此事?足證該約定僅具訓示作用並無約束力,實則原告是為了打擊被告,違反誠信臨訟拚湊所謂之違約事由,令人齒冷。
(五)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緣由在於其企圖在被告店址附近開設桃園文中店吸收被告之高級車客戶群,觀諸該店開張之期間與系爭契約終止之期間相距僅約1個月等情即可證明:
1.被告開業之始,即鎖定以服務名貴汽車為經營路線,經過長期用心經營後,終做出口碑,累積不少開高檔車之忠實客戶,此觀被告臉書帳戶登載之內容,均係動輒數百萬元之高級車及稀有車款(參被證9),原告見狀覬覦被告之客戶,就在104年4月間開設桃園文中店(參被證1、被證2),繼而在104年5月14日到被告公司,藉口被告店面太小,要求被告搬遷往更大店面,且利用更大店面所多出來之面積,為原告分擔教育訓練其他加盟店之工作(關於原告對加盟店教育訓練其他加盟店之義務,參原證1系爭契約第6條),若被告不願搬遷配合,就要終止加盟契約到法院見云云,意圖以此方式以該桃園文中店取代被告,吸收被告之客戶,被告自不同意此無理要求,雖未當場明示同意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但在5月14日起,就不再向原告進貨,默示同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亦不再履行系爭契約義務。
2.原告並不否認該桃園文中店之開設,而觀諸該店開設之期間在104年4月間,與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終止之104年5月14日相距僅約1個月,復觀諸被證9,被告均係服務高檔車客戶,可見被告所述非虛,原告確實因為上述藉口,於104年5月14日終止系爭契約。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於102年3月8日與被告簽訂Beautiful GZOX日本頂級汽車美容施工認定店授權協議書,同意被告加盟原告所經營之業務,詎被告於加盟期間因有購入非屬原告或原告指定代理商之GZOX品牌之光澤復活劑、透明復活劑、玻璃撥水劑、疏水鍍膜劑、水晶鍍膜劑、爆撥水氟素保護劑等商品,又亦未事先提出書面經原告同意,即未遵守兩造約定之價格惡意削價競爭,被告上開行為係屬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4項之規定,應依該協議書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即以本書狀為終止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業據提出該協議書及網頁照片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則對上開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購入非屬原告或原告指定代理商之GZOX品牌商品使用及有作降價促銷活動等情均不爭執,惟對於原告給付之請求,另以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規定。又「乙方(即本件被告)保證只從甲方(即本件原告)或甲方指定代理商處購進甲方GZOX品牌的產品」、「甲方(即本件原告)不定期派員輔導乙方(即本件被告)有關施工認定店經營管理之道,包括技術提升、客源分析與內部管理作業」,此有系爭協議第5條第2項及第10條第1項第3款各定有約定。
1.經查,本件兩造有簽訂該協議,被告既為加盟原告所經營之業務,則依上開約定,本件原告於該協議書有效期間內負有提供其所經營GZOX品牌之產品供被告購買及輔導被告技術提升等義務,惟依據證人許柏紳證稱:「(問:原告普立捷有限公司何關係?)答:以前是加盟業者,103年7、8月就沒有加盟關係。」、「(問:原告公司有無教育訓練如何通知?)答:有,教育訓練以及配合原告的活動,都是用email寄加盟廠商都會受通知。」、「(問:認識被告嗎?)答:認識。」、「(問:如何取貨?)答:加盟都是向原告拿貨,被告貨源我知道之前他是跟原告拿貨,後來知道結束營業104年5、6月,有一天跟別人聊天,桃園莊敬店、新竹中華店沒有出現在官網我就打電話給被告,後來打電話給被告,問說為何沒有在官網上,我問被告原因,被告說他也不知道,好像合約到了,被告有問我說我那邊有沒有貨,我在想中華店被停止供貨,我認為被告也被停止供貨,兩造間的狀況我不是很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有無親眼看過官網上被告的店沒有出現在原告官網上?)答:有看到被告沒有出現在原告的官網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看得時間是何時?)答:大概104年6月。」等語(參見本院105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復參以被告提出原告於104年6月13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主旨各為:「電鍍鍍膜劑使用方法」、「新版的工單」及104年6月23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主旨:「GZOX教育訓練」等內容所示,均無寄送予被告,亦為原告所不爭,足見原告於104年6月13日起已無依約輔導被告技術提升即電鍍鍍膜劑使用方法及GZOX教育訓練,且於同年6月間亦拒絕提供其所經營GZOX品牌之產品供被告購買,更在上開月份將被告分店資料自原告所經營之網頁移除,應認兩造本於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加盟關係遲至104年6月間業經終止在案至明。
2.雖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左右,即自行透過其他不明管道取得商品,未再向原告訂購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自103年1月左右起即未依約向原告訂購產品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購買GZOX品牌之產品臉書截圖內容可知,該圖片係被告於105年4月2日所發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被告105年8月11日民事辯論狀第2頁),惟系爭協議係遲至104年6月間業經終止,有如前述,可知被告自該協議終止日後即105年4月2日之上開購買行為已不受該協議書內容約定所拘束,自難遽認有何違約之情事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擅自購入非屬原告或原告指定代理商之不明來源GZOX品牌之光澤復活劑、透明復活劑、玻璃撥水劑、疏水鍍膜劑、水晶鍍膜劑、爆撥水氟素保護劑等商品,顯屬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等語,尚難憑採。
(二)次按在私法領域內,當事人依其意思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權利人雖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基於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惟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倘其履行權利人所告知之義務,權利人即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在義務人履行其所告知之義務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16日及103年4月1日自辦促銷等節,雖據原告提出被告所發佈之臉書截圖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於該促銷訊息內容之真正亦不爭執,惟原告提起本訴時並未以此違約事實為主張,而僅提出被告店面之照片一張即證物3為證,並遲於被告於105年8月11日之民事答辯狀提出兩造契約業於終止104年5月14日終止之抗辯,原告始於105年9月23日以民事辯論狀提出被告前於102年7月16日及103年4月1日自辦促銷等語為主張,是被告違約至原告主張權利已有3年2月之久,復佐以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加盟店自辦促銷前應先向原告提出書面申請,但加盟店未向原告提出申請自行舉辦促銷時,原告均未因此究責,業據證人許柏紳證述在卷(參見本院105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可認原告明知且容認其加盟店有自辦促銷之違約情形,但未追究,依前所述,堪認被告已對原告就此部分不主張違約產生信賴,則原告忽而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始以距今有3年2月餘(即於102年7月16日及103年4月1日自辦促銷)之違約事實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自應認原告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是原告據此為由,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4款之情事,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被告於系爭協議終止日有違約之事實,據以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等語,洵屬無據,要非可採。從而,本件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