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126號原 告 陳人瑜 訴訟代理人 沈建宏律師 被 告 陳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附民字第76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於民國102年年底結束其與訴外人睿 選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睿選旅行社)之靠行關係後,未經睿選旅行社同意逕以該旅行社名義對外承攬業務,而於103年2月20日設立訴外人陽光假期有限公司(下稱陽光假期公司),仍持續使用「陽光假期睿選國際旅行社」名義對外招攬旅行業務,嗣其於103年4月間因資金週轉不靈,財務已然拮据,且其實際上無為人代辦旅遊行程之意,竟在得知原告於103年6月間招攬新北市新莊地藏庵委員會會員60人之馬祖南北竿3日旅遊行程,惟原告對離島行程及業務處理不甚 熟悉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6月15日某時,向不知情之訴外人即原告助理鍾佩珈佯稱可協助辦理離島旅遊業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7萬元云云,經鍾佩珈轉知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在新北市新莊區與被告簽約,原告嗣於103年6月16日匯款18萬元、同月20日匯款10萬元、同年7月17日匯款10萬元及同 年8月13日匯款6萬元至被告指定且不知情之訴外人黃品妍(更名前為黃子洛)合作金庫銀行忠明南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黃品妍犯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105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原告因被告上開詐騙行為,受有44萬元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其受有44萬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 第1056號起訴書,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767號 刑事案卷,核與原告所主張均相符。而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業已自承有上開詐欺行為(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767號 刑事卷宗第89頁及第90頁反面),又其於本院審理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佯以可協助辦理離島旅遊業務為名,對原告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致陷於錯誤進而匯款系爭金額至上開帳戶內,造成原告受有該金額財產之損失,係對原告財產權故意施以不法之侵害,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誤。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44萬元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萬元及10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