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239號原 告 世界聯合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宇 訴訟代理人 陳日中 被 告 游子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3日14時11分許駕駛 由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楓江路口時,因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行駛之過 失,致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林彥志所駕駛車號000-00之營業用大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右側車頭及車身,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94,908元(工資含稅19,950元、零件含稅174,958元),又另系爭車輛為營業所用之遊覽車,維修17日期間無法營業,依台北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運價表每日營收7,800 元,再扣除油耗輪胎之耗損成本(以30%計),每日淨利營 收為5,460元,故受有營業損失計92,820元,合計造成原告 受有287,728元之損害。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87,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辯稱:對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沒有意見,但請求金額過高,且伊的車也被撞修了7萬多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撞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暨統一發票、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修車天數證明書、台北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運價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等件附卷可佐,復被告對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行駛之肇事原因)等肇事資料俱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過失 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一)修復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94,908元 (工資含稅19,950元、零件含稅174,958元),有估價單暨 統一發票附卷可參,又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則被告抗辯請求金額過高等語,尚難採信。惟零件費用174,958元,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1月3日,已使用2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4,9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174,958÷(4+1)≒34,9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174,958-34,992)×1/4×(2+0/12)≒69,98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4,958-69,983=104,975】。至於工資19,950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計被告應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24,925元(計算式 :104,975元+19,950元=124,92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二)營業損失: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法 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所用之遊覽車 ,維修17日期間無法營業,依台北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運價表每日營收7,800元,再扣除油耗輪胎之耗損成本 (以30%計),每日淨利營收為5,460元,故受有營業損失計92,820元乙節,固據原告提出修車天數證明書、台北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運價表等件為證,然就系爭車輛有何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擬出租、使用而獲得利益(例如提出預定營運計算表等),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詞,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計為124,925元( 即修理費用)。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9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