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24號
- 原告
- 亞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水竹
- 訴訟代理人
- 陳淑真
- 被告
- 新光源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彰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叁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1 月曾向原告購買電子安定器產品,經核計結算,被告應給付貨款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3萬9,386 元,惟該筆款項嗣迭經原告聯繫催索,被告卻僅不斷藉故託辭拒付,原告更於104 年8 月13日以桃園茄冬郵局499 號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被告給付積欠貨款之事實,業據提出銷貨單、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等件資料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