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256號
- 原告
- 廖坤池
- 訴訟代理人
- 黃照峯律師
- 被告
- 賀新石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傅玲雯
- 訴訟代理人
- 李長彥律師
複訴訟代理 林裕洋律師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6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40,000元及自10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8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清償之事實,蓋被告提領紀錄之金額與日期均不相符,難認有清償之事實等語。
三、被告則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俱不爭執,惟辯稱:上開票款係提領現金清償,有105年9月19日陳報狀所附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復興分行存款存摺提領紀錄為據等語。
四、原告主張前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8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惟被告仍以業已清償前詞置辯。按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即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則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惟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陸續向原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人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得以票據原因關係,即借款業已清償為由抗辯。準此,被告固據提出其合作金庫銀行復興分行存款存摺為清償之依據,惟觀諸上開存款存摺雖有數筆現金支出之記載,尚難以此遽認該存摺之現金提領即係為清償對原告之借款或業已清償交付,況該提領紀錄之金額與日期與系爭票款悉不相符,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詞,為其所是認,是其所辯,尚難憑採。
五、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 │ │ │ 編 │發票│票據號碼 │票面金│付款│發票日│提示日│ │ 號 │人 │ │額(新 │人 │(民國)│即利息│ │ │ │ │臺幣) │ │ │起算日│ ├──┼──┼─────┼───┼──┼───┼───┤ │ │ │ │ │中國│104年 │105年 │ │ 1 │賀新│BY0000000 │二十五│信託│08月 │07月 │ │ │石材│ │萬元 │銀行│05日 │13日 │ │ │有限│ │ │蘆洲│ │ │ │ │公司│ │ │分行│ │ │ │ │ │ │ │ │ │ │ ├──┼──┼─────┼───┼──┼───┼───┤ │ │ │ │ │ │104年 │ │ │ 2 │同上│BY0000000 │十六萬│同上│08月 │ │ │ │ │ │元 │ │31日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4年 │ │ │ 3 │同上│BY0000000 │十四萬│同上│09月 │同上 │ │ │ │ │元 │ │09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4年 │ │ │ 4 │同上│BY0000000 │五十二│同上│10月 │同上 │ │ │ │ │萬元 │ │14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4年 │ │ │ 5 │同上│BY0000000 │七十九│同上│10月 │同上 │ │ │ │ │萬元 │ │19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4年 │ │ │ 6 │同上│BY0000000 │四十七│同上│10月 │同上 │ │ │ │ │萬元 │ │23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4年 │ │ │ 7 │同上│BY0000000 │十二萬│同上│10月 │同上 │ │ │ │ │元 │ │23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4年 │ │ │ 8 │同上│BY0000000 │三十九│同上│10月 │同上 │ │ │ │ │萬元 │ │23日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