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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26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林翠珊

原告
耀慶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慶
被告
川淞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清算人 即
法定代理人
張權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零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於民國105年6月4日經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87091號函為解散登記,且查無該公司之呈報清算繫屬資料,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被告迄今尚未完成清算,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亦各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進入清算程序,而該公司復經股東同意決議選任股東張權富為清算人,此有被告之股東同意書在卷可佐,依公司法第79條但書規定,自應以清算人張權富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2月起至6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貨品,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350,878元,雖被告有開立票據面額分別為71,591元、61,370元、發票日各為105年6月5日、105年7月5日之支票2紙交付予原告作為支付105年2月、3月之貨款,詎原告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且被告於105年5月底無預警倒閉,迄今仍積欠上開貨款,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出貨單、發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林翠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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