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274號原 告 金泰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愛秋 被 告 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台欣 訴訟代理人 陳村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捌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捌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做被告「大豐醫療服護新建工程」其中之擋土設施(即板樁及支撐)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未稅),且不 含逾期租金,付款方式約定為:「(1)施工項目:打設完成 付80%,1/2-現金、1/2-45天期票,拔除完成付10%,運清付10%,現金支付。(2)租金及其他項目:付100%。本工程以實作實算計價,乙方(即本件原告)需於每月03日前提送計價單至甲方(即本件被告)工務所,甲方於次月25日放款,甲方有義務按期支付工程款予乙方,不得藉故遲延付款,倘甲方延遲給付乙方工程款,乙方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停止施工,至甲方付款後恢復施工,並由甲方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嗣系爭工程於104年6月3日已全部拔除並清運完成,被 告應於104年7月25日以現金支付保留款20%(拔除完成付運 清付10%),共計408,940元,嗣被告僅給付100,000元尚欠 308,940元未付。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為: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利息部分,起訴時請求自104年7月25日起算利息,於105年9月6日具狀減縮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本件工程因雙方議價後原告同意減價,且因細目工項多列,雙方對使用期限(日數)爭執不下(使用75天至100天之議), 經再三協商後,被告乃說明此地下室安全設施直接影響到開挖施工人員及建物之安全,被告不可能以任何方式拖延工期,故經再協商後原告願以總價方式承包,此總價承攬模式亦說明於兩造先前所簽訂之估價單上,因雙方認定無租金日數之約定,故未進一步研商逾期租金之金額計算方式,此總價承包模式係指工程若無變更則不另做加減帳,故本案依簽認估價單應以總價結算。 (二)又本件地下室工程並沒有任何變更設計施作,此由原告民事 準備書(二)狀所提報原證9圖說未有任何使用材料之計算字 眼,而於原證10中有加註使用材料明細可證,本案施工前即以原證10之圖說交付原告施作,否則施工前原告應提變更施作之重新報價,更況本新建工程案從始至地下室完成從未辦理建物變更設計,此由縣府核發之建造執造明確可證。再反推,如原告在簽後即認為圖說有所變更或應有逾期租金之存在,為何施工初期未與被告再次協商並加簽認,擅自逕行未知會被告且未經被告簽認同意下於雙方原已簽認之估價單上加註"不含逾期租金"等字樣(前答辯狀證二),此有前後估價單(被告前答辯狀證一及證二)可共比對,由此可證原告簽約同時即知沒有變更圖說及逾期租金一事,原告為本身之利益而自行加註,此舉實不可取。此外,本工項打設鋼板樁施工乃一較專業之工種,在施工過程中應隨時注意鄰近建物及人員之安全,如發現有任何障礙難以施工之處應立即會同被告人員勘查協商處理,並非在粗糙施工下應注意而不注意造成損壞後再推卻責任,此種心態及作法更加不可取,部份鄰地水泥板圍牆因施工不慎倒塌,原告當時乃同意工程完工結算時負擔此一修復費用,此有原告自行結算後傳真給被告之結算表內自行扣款56,000元可為證(前證三)。再者,因本件工程係地下室開挖之安全設施,有後續紮鋼筋、模板、水電等等施工人員危險性之考量,故於原告分次請領工程款項時均在總價範圍內暫依請領數額先行給付,再於完工時一併結算,此乃施工期間因恐原告對工程款給付因素影響地下室施工,且此工項為有安全性考量之專業特殊工種,故施工款項之給付暫採權宜措施,非表同意請款之各項數據,原告也清楚此一情形,故方有完工後原告自行結算傳給被告工地之結算表(如前證三)。甚者,本工程總價為2,000,000元即加營業 稅5%共計應付款2,100,000元,如今依原告所提結算表被告 已支付2,114,500元。據此被告已清楚付清相關工程款等語 置辯。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承包系爭工程及已完工,被告尚欠308,940元未 付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請款單、施作運輸明細表、第4期工程估驗付款表及支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不爭執原 告已完工,惟否認尚有欠款,並就原告給付之請求,另以上開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工程款之約定內容為何?有無包括逾期租金?原告有無負擔鄰房維護費用之義務?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有明文規定。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經查: (一)系爭工程之施工內容為擋土設施之板樁及支撐施作,係以租金計算工程費用,原告提出估價單時,原係以60天之租金計算費用,嗣延長為75天,原告提出估價單第1頁項目 一載明:「本工程怪手式鋼板樁施工及中間柱施工:租金自每一單元打設完成當日起算租期,可拔除全單元鋼板樁時為租期截止日,逾期補租金。本工程H型鋼水平支撐施 工:租金自每一層按裝完成當日起算租期,可拆除全單元時為租期截止日,逾期補租金。」、項目1、2、3、4、9 、10均係以租金計算,其中項目1、2附註欄並詳明「多15天給甲方(即被告)使用」、估價單第1頁下方:「以上 總價承包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稅外加5%,地下障礙物,導溝開挖,甲方(即被告)負責」,另就付款方式,於估價單第2頁項目3載明「:(1)施工項目:打設完成付80%,1/2-現金、1/2-45天期票,拔除完成付10%,運清付10%,現金支付。(2)租金及其他項目:付100%」,原告於完工後, 復由法定代理人於估價單第1頁下方加註「不含逾期租金 」等字樣,估價單上並有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村田之簽認,被告復由會計人員收受原告於完工後,加註「不含逾期租金」等字樣之估價單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顯見系爭工程付款有區分施工項目及租金及其他項目,且給付比例不同,復參以被告就:原告向被告請款時均有區分項目,即依據被告公司承辦人員曾文吉製作的工程估驗付款表,中間部分有寫到保留款百分之20,這是工程款部分,這是包含75天工程款部分,逾期租金都寫實際結算一節並未爭執(參見本院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估價單所載之總價金額自不包含逾期租金,否則,被告定要求原告刪去估價單第1頁項目一中「逾期補租金。」之內容 ,且亦無收受原告加註「不含逾期租金」等字樣之估價單之理,被告公司承辦人員曾文吉在製作工程估驗付款表時,無區分施工項目、租金及其他項目之必要,亦不會於逾期租金項下記載「實際結算」之字樣。被告雖另抗辯:因雙方認定無租金日數之約定,故未進一步研商逾期租金之金額計算方式,且本件為總價承包,毋庸負擔逾期租金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此辯解與估價單上之記載不符,被告亦未舉證以為證明,自難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另辯稱:本工項打設鋼板樁施工中,部份鄰地水泥板圍牆因施工不慎倒塌,經被告知會原告後原告乃同意工程完工結算時負擔此一修復費用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自承:兩造於估價單第二頁第14項亦約定:鄰房維護之費用,由被告負擔,且迄今就鄰房損失金額尚未確定,已聲請調解中等語不諱(參見本院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兩造既約定鄰房維護之費用由被告負擔,費用亦未確定,原告豈有同意賠償之可能,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辯解,難信為真實。 三、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已於104年6月3日全部 拔除並清運完成,依約被告自負有給付承攬報酬即剩餘保留工程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8,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