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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1 日
  • 法官
    李昭融

  • 當事人
    王石杰禾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35號原   告 王石杰 訴訟代理人 許周傳 被   告 禾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世綱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楊舒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仟伍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自民國103年8月1日起至12月21日止,受僱於被告 ,然原告上開受僱期間,原告依被告財務部門之指示,即自103年11月14日起至103年12月7日止之商務出訪至美國 費用應先以個人信用卡代墊,原告因此先行墊付商務出訪費用包括㈠計程車費用新台幣900元、㈡美國聯合航空托 運費用美金100元,折合新台幣為3,099元加計國外交易手續費新台幣46元,為新台幣3,145元、㈢租車費用美金 427.43元,折合新台幣為13,210元加計國外交易手續費 新台幣198元,為新台幣13,408元、㈣租車費用美金 298.76元,折合新台幣為9,268元加計國外交易手續費新 台幣139元,為新台幣9,407元、㈤餐飲費用美金438元, 折合新台幣為13,595元加計國外交易手續費新台幣204元 ,為新台幣13,799元、㈥租車費用美金91元,折合新台幣為2,864元加計國外交易手續費新台幣43元,為新台幣 2,907元,合計新台幣43,566元,事後兩造勞動契約業於 103年12月21日由被告單方解除,原告於103年12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被告收受後未給付上開費用,自應自103年12月3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雖要求原告檢附美國聯合航空托運費用美金100元之 單據,然原告已於被解除勞動契約後即提出國外單據之認定郵件予被告並提示要求說明,無奈被告置之不理,而原告復於103年2月9日與3月11日寄送之存證信函提出說明,被告所稱國外出差旅費核銷規範未定所謂合法憑證,按民法規定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依法理。美金100 元之支出為美國聯合航空託運費,該憑證即列帳於信用卡並載明(UniteZ000000000000000),此為國外交易之習慣 ,否則航空公司自要求申請人支付美金60元之紙本申請費。被告即已於原告出差返國二日內即逕自解除僱傭關係在前,亦就該紙本費用應由誰負擔與如何進行等,置之不理;原告自無從代向航空公司取得紙本單據,故依法理、習慣,該第三方出示之信用卡帳單與對應文字應有憑證適用之理。此外,被告陳稱損毀其提供之手機螢幕致生修理費用2,000元,原告於2月9日寄送之存證信函亦表示,被告 逕自解除僱傭關係時亦無說明,且被告也未要求原告於離職前簽署任何賠償文件並認定原告符合其離職程序,原告即無從知悉亦難理解此一情事如何歸責於原告而得主張抵銷。再者,被告陳稱因原告出差時作業疏失而重複訂房致債務人遭重複扣款而損失美金1,035.1元之事與事實不符 ,即該事件所生為之是否真有致生債務人發生損害,其損害是否發生之結果尚未明確;再則,原告已被被告解除僱傭關係,自無法律上之權利與義務向第三人確認,此應為債務人應處理之事宜,自與債權人無涉。債權人係聽從債務人財務部最高主管之指示並在此監督下操作使用第三人提供之信用卡並執行勞務。原告業已於3月11日之存證信 函中說明,無奈被告亦不予理會。退萬步而言,並置勞動關係於不顧,被告亦仍得向該財務部門或業務部門最高主管要求歸責,原告僅為執行勞務之基層員工,依勞基法按指示提供勞務,基於該法第二十六條,本有主張免於被預扣工資之權利,被告將可歸責於內部管理之問題轉嫁於債權人,難謂於法有據。 (三)為此,爰依委任契約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法院擇一判決。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新台幣43,566元及自10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 (一)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之系爭差旅費6筆中,其中項目㈡美國 聯合航空托運費用美金100元,折合新台幣為3,099元加計國外交易手續費新台幣46元,為新台幣3,145元之費用, 因原告未依被告公司規定檢附相關費用單據,依被告公司於103年9月23日所修訂之「國內外出差管理規定」第5.2 條「旅費核銷」規定︰「出差完畢返回公司當日起算,應於三十天內檢具所有相關憑證單據,並於零用金管理系統中之『費用申請單建立作業』逐日登錄各項支出後,....」及於103年9月22日所制定之「國外出差旅費核銷規範」第一條明白規定︰「1.員工須於出差完成後30天內向財會部申請出差旅費報銷,逾期概不受理。」,第二條第1項並規定︰「所有費用支出均須取得合法之憑證以茲佐 證,未能提示憑證則不予認定。」規定,無法予以核銷,另外,項目㈥租車費用美金91元,折合新台幣為2,864元 加計國外交易手續費新台幣43元,為新台幣2,907元之費 用部分,因其消費日為104年2月27日,而原告受被告指示前往美國出差之日期為103年11月14日至103年12月7日, 且由補證三說明可見此筆費用並非租車之費用,係因原告有停車違規,違規之費用為66元美金,再加上行政管理費用25美金,違規部分不應由被告負擔。其餘4筆均不爭執 。 (二)原告之前提出其103年11月份之信用卡帳單新台幣66,553 元,已由被告先代原告繳付,事後根據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據與信用卡帳單上各筆消費資料予以核對,發現原告既未提供美金60元費用之單據,且經被告公司財務部根據該信用卡帳單上之「帳單說明」項所載「ALCATRAZ CRUISES」上網查詢,發現該筆美金60元(折合新台幣為1,837元 )之消費係二張郵輪船票之金額,新台幣28元是此筆美金60元刷卡費用之手續費,則該等費用應屬原告之個人娛樂費用,自無列入差旅費金額中,而由被告負擔之理。故被告就之前溢付之美金60元(折合新台幣為1,837元)以及 手續費新台幣28元,合計為新台幣1,865元自可要求原告 返還之;又原告離職前毀損被告公司供其使用之手機螢幕,致被告支付修理費用新台幣2,000元,此部分被告之前 即已要求原告賠償,並就該賠償款與其要求給付之差旅費中抵銷,另原告之前出差時,因其作業疏失而向訂房網站重覆訂房,致被告公司遭重覆扣款美金1,035.1元及手續 費新台幣564元(折合新台幣約為32,107元),則上述款 項既係原告之疏失造成被告所受損失,被告當可要求原告賠償之,是被告日前即已發函要求原告向訂房網站辦理退款事宜,否則自其請求之差旅費中予以抵扣,爰以上述費用共計新台幣35,972元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自有理由。 乙、程序方面: 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受僱被告期間依被告之指示出差,致先行墊付計程車費用、美國聯合航空托運費用、租車費用、餐飲費用,折合新台幣加計國外交易手續費後,共計新台幣43,566元,被告迄未給付一節,業據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明細金額及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各乙份影本為證;被告到庭固不爭執原告為其職員及指示原告自103年11月14日起至103年12月7日 止至美國出差及原告先行墊付項目㈠、㈢─㈤之費用,惟否認有給付項目㈡及㈥費用之義務,並就原告給付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為參照。本件被告不爭執原 告先行墊付項目㈠、㈢─㈤之費用,惟否認有給付項目㈡及㈥費用之義務,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確實有項目㈡之支出及㈥費用之支出與業務有關,應由被告負擔」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依被告公司所修訂之「國內外出差管理規定」第5.2條「旅費核銷」及「國外出差 旅費核銷規範」第2條第1項分別規定,員工於出差完畢返回公司當日起算,應於30天內檢具所有所有費用支出之合法之憑證以茲佐證,未能提示憑證則不予認定,此為原告所不爭,且原告並未提出於上述出差期間有為被告先行墊付項目㈡行李超重費用美金100元之收據及項目㈥費用共計91美金之 支出與業務有關,應由被告負擔之證據以供本院審認,是原告主張:有為被告墊付費用,於項目㈠、㈢─㈤之範圍內,應為實在,至項目㈡及㈥部分,難信為真實。 三、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又「查無因管 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又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受被告指示出差至美國處理商談事宜,有為被告墊付項目㈠、㈢─㈤之處理事務之必要費用,業經認定如上,計算結果,合計為新台幣 37,514元,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依委任契約請求被告償還前開代墊之費用新台幣37,514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應准許,另因原告並未提出於上述出差期間有為被告先行墊付項目㈡行李超重費用美金100元之收據及項目㈥費用共計91 美金之支出與業務有關,應由被告負擔之證據以供本院審認,原告即無從依據委任契約或無因管理代墊費用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 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既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貨款金額尚未付清,並不爭執,惟以伊分別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對上訴人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有給付原告新台幣37,514元之義務,已如上述,被告另抗辯:對原告有債權,包括代原告支付103年11月份信用卡帳單 中美金60元(折合新台幣為1,837元)以及手續費新台幣28 元,合計新台幣1,865元部分,屬原告個人之娛樂費用,被 告無負擔之義務,原告自應返還,又原告於上述出差期間在Hotels .com網站上重複訂房致被告無端多支出美金1035.1 元及手續費564元(折合新台幣約為32,107元)之損失,自 屬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就該筆費用自負有賠償之責,另被告公司於103年8月1日至103年12月11日期間曾借給原告一支黑色iPhone4手機(含門號)供原告工作時使用,惟原告於103年12月11日交還該手機時,發現該手機面板玻璃遭原告損壞破裂,致被告支出新台幣2,000元修理費用,亦應由原告負 擔之,原告共應支付新台幣35,972元,爰主張抵銷之等語,原告除不爭執被告代為墊付原告103年11月份信用卡帳單中 美金60元(折合為1,837元)以及手續費新台幣28元,合計 新台幣1,865元部分,屬原告個人之娛樂費用,被告無負擔 之義務,同意被告抵銷外(參見本院104年5月4日言詞辯論 筆錄),另否認有負擔新台幣2,000元手機修理費用及重複 訂房致被告無端多支出美金1035.1元及手續費新台幣564元 (折合新台幣約為32,107元)損失之義務,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即「對原告有新台幣34,107元債權足以抵銷」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就重複訂房美金1035.1元及手續費新台幣564元(折合新台 幣為32,107元)部分: 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裁判可參。),本件原告確有重複訂房致被告多支出美金 1035.1元及手續費新台幣564元(折合新台幣32,107元)一 節,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損害(即上開新台幣32,107元)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即不能免責,應就被告此部分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此部分抵銷之抗辯,堪信為實在。 (二)手機損壞部分: 被告雖提出切結證明書及頻果先生資訊社統一發票等件資料以證明原告有負擔新台幣2,000元手機修理費用之義務,原 告則否認該切結證明書為其所簽立,經查:該切結證明書雖係被告所屬之員工即游鳳儀所書立,內容為:原告於103年 12月11日離職當日歸還手機時,手機因原告個人使用不當造成面板玻璃損壞破裂,原告曾向本人說明可從公司待給付之差旅費中扣除手機維修費用及被告已將該手機並支付修理費新台幣2,000元,惟因原告否認該切結證明書內容之真正, 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通知證人游鳳儀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原告?是否在被告公司任職至何時?任職時妳是他主管?原告離職時辦交接時,被告公司是否告訴原告借原告手機損壞情形?)答:認識,他是被告員工,任職至去年12月中旬。對。就設備部分是管理部蔡經理跟原告交接,至於我有無在現場,我就這件事情印象很模糊,不確定我當時是不是有和蔡經理同在現場與原告交接。」、「(問:對於原告是否損壞公司手機部分,沒有辦法證明?)答:手機在我跟原告一起出差期間就已損壞,我印象中是在國外損壞,手機放在背包兩側,受重物壓迫所以壞掉。」、「(問:損壞原因是原告告訴妳的,還是自己了解?)答:是我自己了解。那支電話是公司給原告使用,壓壞之後無法使用。」、「(問:原告有無承認是他自己原因?)答:我不記得原告有無跟我說過這塊。」、「(問:是否有跟原告連絡,修理手機損壞的事情?)答:我有跟原告說,如果手機需要維修,他需負擔,原告回答我說如果費用要由他負擔時,就由公司付給他的錢扣掉。」、「(問:當時知道多少錢?)答:當時沒有進行維修,不知道多少錢。」、「(問:提示被證九資料,是否妳簽名?原因為何?)答:公司管理部蔡經理,完成空白切結書,叫我簽名證明有這件事發生。」、「(問:妳可以確信手機損壞是原告造成?)答:我回想起出差期間有二至三支手機放在原告背包兩側,我確定有看見原告自己個人手機有損壞,但公司手機當下是否有損壞無法確定。剛才聽原告講說原告手機損壞,才想起這件事。」、「(問:被告公司怎麼認定,手機損壞是原告造成?)答:(搖頭)我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104年6月1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3頁至第5頁),則由證人游鳳儀之證言,僅可證明被告交付予原告之手機確有損壞,至於損壞之原因是否由原告所為,則無法據以證明,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主張以此部分之費用新台幣2,000元應由原告 負擔並與應給付原告之費用為抵銷一節,難謂有據。 (三)從而,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新台幣33,972元(計算式:新台幣1,865元+新台幣32,107元=新台幣33,97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受被告指示出差至美國處理事宜,有為被告墊付項目㈠、㈢─㈤之處理事務之必要費用合計新台幣 37,514元,依委任契約,被告即有償還之義務,惟被告得以代為墊付原告103年11月份信用卡帳單中美金60元(折合為 1,837元)以及手續費新台幣28元,合計新台幣1,865元及原告重複訂房致被告多支出美金1035.1元及手續費新台幣564 元(折合新台幣32,107元)為抵銷,抵銷結果,被告尚應給付新台幣3,542元(計算式:新台幣37,514元-新台幣 33,972元=新台幣3,542元),至項目㈡及㈥費用部分,因 原告未舉證以證明該等支出有實際支出且與業務有關,自無從依據委任契約或無因管理代墊費用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委任契約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43,566元及自103年12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新台幣3,542 元及自103年12月30日(被告不爭執自是日起算利息,參見 本院10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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