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3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石益帆 被 告 褚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2 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處,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而自後方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星百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星百投資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蔡克銓駕駛之AGE-5070號自用小客貨車(以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5,755 元(工資3 萬7,154 元、零件6 萬8,601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惟向被告催討無著,爰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0萬5,7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申請書、行照、駕照、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規定。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系爭車輛所致,已認定如上,則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之情事甚明,星百投資公司並因而受有損害,則被告之加害行為與星百投資公司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賠償星百投資公司因此所生之損害(即修車費用)。 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1 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3 年2 月28日受損時,已實際使用1 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折舊年數為2 月,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0萬5,755 元(工資3 萬7,154 元、零件6 萬8,601 元),有統一發票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折舊後之餘額為6 萬4,382 元(計算書如附表),至於工資3 萬7,154 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10萬1,536 元(計算式:6萬4,382元+3萬7,154元)。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星百投資公司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10萬5,755 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可參,則訴外人星百投資公司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賠償金額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訴外人星百投資公司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請求權,而本件星百投資公司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10萬1,536 元,亦如上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七、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1,5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葉子榕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8,601×0.369×(2/12)=4,2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8,601-4,219=64,3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