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463號
- 原告
- 協承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鄒貴榮
- 被告
- 旺福美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陳兆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旺福美食有限公司簽發,被告陳兆琳背書,發票日為民國104年12月1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00,000元、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票號AB0000000之支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於104年12月1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陳述略稱:兩造間並無實際金錢往來,且被告旺福美食有限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係交付給訴外人黃嘉銘,非原告,故被告2人不負票據責任。
乙、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被告2人雖未到庭,惟未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2人是否得援引票據法第13條之直接前後手原因關係抗辯對抗原告?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同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再按支票背書人依支票文義負付款之責,並與發票人負連帶之責,同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及第29條、第96條等均有規定。本件被告2人既自承:系爭支票係簽發後交付予訴外人黃嘉銘等語在卷,則兩造間並非直接之當事人甚明,揆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被告2人自不得對原告提出主觀之抗辯,又被告旺福美食有限公司既簽發系爭支票,並經被告陳兆琳背書,揆諸前開規定,被告2人自負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正當,均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