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480號 原 告 簡珮樺 訴訟代理人 李福榮 被 告 練富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以李福榮為原告,後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將原 告變更為簡珮樺,而其原請求之金額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10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復於同年11月29日請求被告 應給付之金額為400,000元及及自10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訴之變更 ,惟變更原告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皆為被告於104年6月28日借款後未清償之事實,二者同一;至於請求金額變更部分,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 ,原告已將款項匯入被告彰化銀行新樹分行帳戶交付,被告並提出訴外人侑豐有限公司簽發之同金額支票1紙(下系爭 支票)作為擔保,雙方另約定被告應於104年12月28日清償 借款。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支票經提示亦遭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 元及自約定清償期限之翌日即10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文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