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51號
- 原告
- 富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倩玲
- 訴訟代理人
- 王國鐘
- 被告
- 祐星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東興
- 被告
- 遠駿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王麒安(原名王昭旺)
兼法定代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遠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遠駿公司)、王麒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祐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祐星公司)所簽發,經被告遠駿公司、王麒安所背書,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04年10月10日、104年10月25日,均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為付款人,票號依序為AE0000000、AE0000000號,面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899,783元及599,692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分別屆期於104年10月12日、同年月26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客戶對帳單、送貨單、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9,783元及自10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9,692元及自10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祐星公司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支票係伊開立借給被告遠駿公司周轉使用,然被告遠駿公司有承諾會負責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祐星公司所不爭執,又被告遠駿公司、王麒安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雖被告祐星公司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3條、第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規定。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即為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則,準此,原則上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查,本件被告祐星公司既自陳系爭支票係伊開立借給被告遠駿公司週轉使用等語,又系爭支票後經被告遠駿公司、王麒安背書轉讓予原告,足見原告與被告祐星公司間並非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非直接之當事人,揆諸前述說明,被祐星公司自不得執其與被告遠駿公司間之原因關係(即被告遠駿公司未依承諾負責之事實)對抗原告,不得對原告提出主觀之抗辯,復被告祐星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則被告祐星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支票文義擔保付款,是被告祐星公司所辯上情,不得據為拒絕給付本件票款之正當理由。
五、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即10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即10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未屆付款提示日前原告請求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