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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583號

給付代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林翠珊

原告
陳文虎
被告
久聖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叁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324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324元及自105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彥凱經由原告之仲介,於104年11月間,代表被告向訴外人銘祥報關有限公司,代辦由泰國進口之圓盤針織機6台,並委託原告代為繳納被告因本次進口上開圓盤針織機所產生之各項稅賦及規費及雜支等費用,原告遂為被告繳納關稅、營業稅、推廣貿易服務費、輪船運費、影印費、車資、運費、貨櫃延滯費、查驗翻櫃費、搬運費、文件費、報關手續費等費用,合計119,324元,詎原告為被告代墊上開費用後,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進口報價單、稅賦、規費及雜支等費用繳款單據、收費通知單及存證信函等件資料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原告前曾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於文到15日內清償,該信件並於105年8月4日由被告址設之大樓管理員簽收,此並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附卷可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19,324元,及自105年8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林翠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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