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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消費糾紛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
    林翠珊

  • 當事人
    邱宇潔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簡字第1653號原   告 邱宇潔 被   告 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糾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並未記載訴之聲明,且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亦未明確,致本院無從確定原告提起本訴之目的,且就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均缺少具體之陳述。經本院於105年 12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命原告應於3內補正訴之聲明暨請求之事實及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雖原告於105年 12月12日提出陳報狀,惟仍未補正上開欠缺,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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