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687號 原 告 陳育樂 被 告 潘明瑞 被 告 邱婭芸即中央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邱婭芸即中央工程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潘明瑞於105年7月19日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 ○道路西行13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 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91,500元(鈑金23,700元、烤漆22,100元,零件45,700元),又被告邱婭芸即中央工程行為被告潘明瑞之僱用人,依法被告邱婭芸即中央工程行自應與被告潘明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下同)9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道路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附卷可稽,為復被告潘明瑞所不爭(見本院10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邱婭芸即中央 工程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被告潘明瑞為被告邱婭芸即中央工程行之受僱人,因被告潘明瑞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查系爭車輛係於90年6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5年7月19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 91,500元(鈑金23,700元、烤漆22,100元,零件45,7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 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5年,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殘值為4,570元(計算式:45,700元1/10= 4,570元),至於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 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0,370元(計算式:23,700元+22,100元+4,57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應連帶給付原告50,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一位被告之翌日即 10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