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7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72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廖榮彬 被 告 宏大生活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泳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捌佰肆拾陸元,及分別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4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584841200號函解散登記,且查無該公司之呈報清算繫屬資料,被告迄今尚未完成清算,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 亦有明文。本件依卷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賴泳銓於被告公司解散時,為其唯一股東,且公司章程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股東復未決議以何人為清算人,是原告以該公司唯一股東賴泳銓為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80,846 元,詎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催告函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126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分別按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書 記 官 林映君 附表: ┌─┬────┬────┬───┬───┬───┬───┐ │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 │(新臺幣)│ │ │ │即利息│ │ │ │ │ │ │ │起算日│ ├─┼────┼────┼───┼───┼───┼───┤ │ │ │ │宏大生│華南商│105年 │105年 │ │1 │MD243835│87,571元│活用品│業銀行│ 06月 │ 06月 │ │ │9 │ │有限公│新莊分│ 30日 │ 30日 │ │ │ │ │司 │行 │ │ │ │ │ │ │ │ │ │ │ │ │ │ │ │ │ │ │ ├─┼────┼────┼───┼───┼───┼───┤ │2 │ │ │宏大生│華南商│105年 │105年 │ │ │MD243391│93,275元│活用品│業銀行│ 07月 │ 07月 │ │ │7 │ │有限公│新莊分│ 21日 │ 21日 │ │ │ │ │司 │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