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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7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林翠珊
  •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 原告
    戴靜宜
  • 被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754號 原   告 戴靜宜 訴訟代理人 鄒豐吉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4年間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並簽發新台幣(下同)20萬元如附表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予慶豐銀行以為借款之擔保,慶豐銀行並曾於95年10月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14151號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後慶豐銀行將該借款債權於95年10月24日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8年6月29曰將該借款債權讓與被告。詎被告 於105年9月竟持系爭裁定,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查原告對被告實未負有任何本票債務。查上開兩次債權讓與均僅就借款債權為讓與,系爭本票並未依票據法所定之方式隨同讓與。因本件被告所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以慶豐銀行為受款人之記名票據,現系爭本票雖為被告所持有,惟系爭本票並無任何背書,揆諸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7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無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退步言之,本件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而依慶豐銀行於95年10月間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之民事聲請狀所載,系爭本票之受款人慶豐銀行係於95年4月25 日持系爭本票向原告提示,自應以提示當日即95年4月25日 為到期日,本件被告遲至98年6月29日以後方受讓債權,顯 已過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被告所受讓者僅為普通債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再退步言之,系爭見票即付之本票發票日既為94年10月25日,則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應已於97年10月24日罹於時效,故縱認本件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該票據權利亦早罹於時效。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票據行使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未 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30 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故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亦不因聲請強制執行而延長為5年,此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 267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4年10月25日,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而慶豐銀行雖於95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但慶豐銀行嗣將該借款債權於95年10月24日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8年6月29曰將該借款債權讓與被告 ,而被告遲於105年9月始持系爭裁定,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事實,此有系爭本票及系爭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說明,系爭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系爭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未因取得實體上法律關係確定之判決而延長為5 年,仍應適用票據法第22條之3年時效規定,是系爭本票票 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仍應自94年10月25日起算3年,惟 慶豐銀行至97年10月24日前,除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外,並未行使系爭本票上之權利,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時效期 間,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系爭本票權利,已因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存在等節,乃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判決確認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編│發票人 │付款地 │票面金額│發票日 │ 到期日 ││號│ │ │(新臺幣)│ │ │├─┼────┼────┼────┼────┼────┤│1 │戴靜宜 │台北縣新│二十萬元│ 94年 │ 未記載 ││ │ │莊市中正│ │ 10月 │ ││ │ │路267號 │ │ 2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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