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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797號

給付薪資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游婷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芷瑄
訴訟代理人
廖珮雲
被告
順翔工程行即陳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7750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第三人即債務人張隆凱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予以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命令被告將第三人張隆凱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予以扣押並移轉於原告,而被告業於101年10月2日寄存送達收受扣押命令,其後亦收受移轉命命,詎被告於收執上開執行命令後,既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也未依上開執行命令內容給付任何扣押款項予原告,又被告為張隆凱之投保薪資為25,200元,是自101年11月起計算至張隆凱退保日即104年4月16日止,被告共應給付原告扣押款243,600元(即自101年11月至104年3月份,25,200元×1/3×共29月=243,600元),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4045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4045號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復有債務人張隆凱之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佐,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扣押及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法 官 游婷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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