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8號原 告 王迺薰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 告 瀚宇國際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佳樺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瀚宇國際設計有限公司於98年7月6日,邀同被告李佳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地下一樓店面,約定每月租金係以繳交該月份之 管理費,租約期限則未特定,詎被告瀚宇國際設計有限公司自98年7月6日起承租使用迄今,未依約支付租金即管理費,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6,288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要求 被告處理,並由被告瀚宇國際設計有限公司於104年8月10日收受,然被告瀚宇國際設計有限公司仍置之不理,顯見被告瀚宇國際設計有限公司已積欠租金達二個月以上,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向被告瀚宇國際設計有限公司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租約業已於原告終止意思表示合法送達被告瀚宇國際設計有限公司後,租賃關係消滅,故被告瀚宇國際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上開所積欠租金,而被告李佳樺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則對有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積欠上開租金等事實俱不爭執,雖辯稱:伊未給付系爭租金係因原告先前有積欠該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故該委員會通知伊須先繳清前積欠之費用後,始同意其繳交本件管理費即租金等語。然原告積欠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費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金要屬二事,自不得據此作為拒絕給付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及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瀚宇 國際設計有限公司積欠原告租金126,288元,已如前述,則 原告自得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承租人即被告瀚宇國際設計有限公司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三、又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李佳樺既擔任上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說明,自應與被告瀚宇國際設計有限公司就欠租126,288元,負連帶給付責任,是原 告主張被告李佳樺應與被告瀚宇國際設計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請求,亦屬有據。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書 記 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