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8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802號 原 告 吳徐意金 被 告 宏大生活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泳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5年5月4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584841200號函解散登記,且查無該公司之呈報清算繫屬資料,有查詢表附卷可稽,被告迄今尚未完成清算,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而該 公司復經股東同意決議選任賴泳銓為清算人,此有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佐,依公司法第79條但書規定,自應以清算人賴泳銓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於105年5月20日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MD0000000號,票 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於105 年5月24日為付款之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 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126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書 記 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