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8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823號原 告 王傳家 訴訟代理人 任清賢 被 告 呂宛駿 陸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順基 訴訟代理人 蘇柏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叁佰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新 北市泰山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呂宛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呂宛駿係職業駕駛人,受僱於被告陸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陸穀實業公司),而於民國105年7月22日16時37分許,因執行工作上之業務而駕駛被告陸穀實業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號959-TJ號大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於新北市泰山區台65高架下楓江路匝道前,未遵照紅燈指示停車,追撞由訴外人王國憲所有、原告所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王國憲為此支出車輛修理費含稅新臺幣(下同)152,436元(工資19,013元、零件133,423元,均為依比例計算之稅後金額),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被告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52, 436元。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刷卡單據等件各1份在卷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等資料1份在卷可參,復核與被告呂宛駿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為之陳述相符;且為被告陸穀實業公司所不爭執,又被告呂宛駿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規定。經查,本件被告呂宛駿自應遵 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 可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前方停等之系爭車輛而受損,已如前述,被告呂宛駿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此,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宛駿損害賠償。而被告呂宛駿係因執行工作上之業務而駕駛被告陸穀實業公司所有之系爭肇事車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且被告陸穀實業公司復未能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之免責事由。依前開規定,被告陸穀實業公司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呂宛駿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陸穀實業公司連帶賠償,亦屬有據。 五、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2296-VA號自用小客車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民國97年8月(推 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5年7月22日受損時,已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52,436元(工資 19,013元、零件133,423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 輛就零件修理費用133,423元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 13,3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合計32,355元(計算式:13,342+19,013)。 六、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3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