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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8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2 日
  • 法官
    林翠珊
  • 法定代理人
    蘇順基

  • 原告
    王傳家
  • 被告
    呂宛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簡字第1823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傳家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呂宛駿 陸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順基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呂宛駿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52,436元,而上訴人於第一審敗訴部分為120,081元(計算式:152,436元即起訴請求金額-32,355元即原告勝訴部分=120,08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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