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8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簡字第1855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元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炳元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維濬即九濰工程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維濬即九濰工程行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3,15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10元,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77,23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070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計18,180元(計算式:7,110+11,070=18,180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