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930號
- 原告
- 林淑芬
- 訴訟代理人
- 蔡瑞榮
- 被告
- 合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偉誠
- 訴訟代理人
- 陳育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新北市汐止區興建「102汐建字第361號、汐建字第537號、汐建字第548號等建照」新建房屋工程,因工程施工造成原告所有之房屋損壞,事後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18日向新北市政府陳情,新北市政府依損鄰房屋事件受理在案,而被告遂請求原告撤銷該損鄰房屋案件,並願保證修護原告損壞之房屋,並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詎料,被告並未完成依系爭和解書第一條(一)約定之房屋外部、前、後邊牆全部、樓梯間部分龜裂均未完成修補,系爭和解書第一條(三)約定之臥室天花板未完成止漏,經原告屢次請求被告履行,仍未獲置理,顯見被告已違反和解書之約定,故依據該和解書第4條約定:「甲方(即本件被告)如不履行本和解書所承諾上列任一條款,乙方(即本件原告)可就房屋之損害賠償以作價新臺幣(下同)200,000元,逕行依法向甲方求償,甲方不得異議。」被告依約應賠償原告200,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權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暨撤銷函、房屋損害照片及和解書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