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223號
- 原告
- 顏晉鐽(即顏正昇)
- 訴訟代理人
- 張晉豪律師
- 被告
- 兆邦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正迪
- 訴訟代理人
- 楊仁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票字第六六六五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含利息)付款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民國100年4月21日,未記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是其票據上權利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00年4月21日起算三年,惟被告至103年4月21日前,均未行使系爭本票上之權利,迄今方行使,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時效期間,故被告對原告之本票付款請求權業因時效而消滅,即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含利息)均不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二、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陳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0年4月21日,被告是在104年10月19日才聲請本票裁定,對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不爭執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乙節,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票據行使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0年4月21日,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是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00年4月21日起算三年,惟被告至103年4月21日前,均未行使系爭本票上之權利,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時效期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復未於時效完成前有何中斷時效行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存在,乃屬有據。
五、末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揆諸上開說明,其從權利即其利息請求權自亦隨同本票付款請求權而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付款請求權(含利息)不存在,即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含利息)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判決確認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人 │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 │ 到期日 │ │號│ │ │(新臺幣)│ │ │ ├─┼────┼────┼────┼────┼────┤ │1 │顏正昇 │TH745248│一千五百│100年 │ 未記載 │ │ │ │6 │萬元 │ 04月 │ │ │ │ │ │ │ 21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