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李昭融
- 當事人李典、薩摩亞商福爾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蔡新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250號原 告 李典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郭淳頤律師 複代理人 余瑞陞律師 被 告 薩摩亞商福爾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應勝 被 告 蔡新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柒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號2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薩摩亞商福爾施生物科技公司 臺灣分公司於民國101年1月1日邀同被告蔡新買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 出租予被告薩摩亞商福爾施生物科技公司臺灣分公司,被告薩摩亞商福爾施生物科技公司臺灣分公司按月於每月1日前 給付租金予原告,租期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然被告薩摩亞商 福爾施生物科技公司臺灣分公司自101年1月份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予原告,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薩摩亞商福爾施生物科技公司臺灣分公司仍未給付,原告乃於103年11月21日委 請律師發函催請被告薩摩亞商福爾施生物科技公司臺灣分公司及被告蔡新買於函到7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否則將於103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而被告收受該函後,仍未給付積欠之租金,原告乃依前開函文依法終止租約,並與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蔡新買於103年12月31日依現狀點交系 爭房屋,故被告薩摩亞商福爾施生物科技公司臺灣分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前,共積欠101年1月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 租金共7,200,000元(計算式:200,000元×36=7,200,000 元)未給付,原告遂於104年1月19日再次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薩摩亞商福爾施生物科技公司臺灣分公司及蔡新買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然仍未獲被告置理。為此,爰依兩造租賃契約第3條及第16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面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及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系爭租 賃契約第16條亦約定:「乙方(即被告薩摩亞商福爾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即被告蔡新買)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查被告薩摩亞商福爾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積欠租金共7,200,000元 未清償,依上開規定及契約約定,被告2人自應負連帶給付 之責,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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