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簡字第285號 原 告 周萬金 被 告 弘騰人本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要乾 人 被 告 葉逸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同年月22日 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