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361號 原 告 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秉傑 訴訟代理人 盧貝諭 訴訟代理人 林文傑 被 告 佳達光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捌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民國104年5月起至同年9月止,陸 續向原告下採購單購買LED晶片產品,依照採購單約定,付 款日為每月25日月結,60天付款,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詎料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45,808元及 利息,又依照各筆交易日來計算被告應付款日,付款日不同故利息請求日也不同,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發票、採購單、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書 記 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