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364號
- 原告
- 一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秋水
- 訴訟代理人
- 楊明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柯志諄律師
- 被告
- 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金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僅於於105年2月4日清償新台幣(下同)5萬元,其餘款項則分文未付。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起訴時請求630,000元及自提示日起算之利息,於105年3月28日減縮為580,000元及自提示日起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陳述略稱:伊於105年2月4日已清償5萬元,故部分債務已消滅等語置辯。
乙、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原告所提出之票據符合發票行為之形式要件,且係被告所具名開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舉證就其餘票款有何不付款之事由以供本院審酌,就原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方法,已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自負有依票據文義給付票款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1 │彰化商業銀行五│104.8.15│104.8.17│630000元│IN0000000 │ │ │股工業區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