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375號
- 原告
- 暉達電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仁昌
- 訴訟代理人
- 林玄昆
- 被告
- 台灣城市動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國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零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31日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MD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685 元之支票1 紙,詎屆期於105 年2 月1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被告到庭則對於積欠原告系爭票款一節不爭執,惟以目前公司營運出現問題,現無力清等語置辯。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二、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