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簡字第424號原 告 李垂福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被 告 王春塗 法定代理人 財產部國有財產屬北區分屬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被 告 郭正傳 郭萬春 郭萬利(已歿) 郭進祥 郭采葳 郭丞斌 吳欣倫 郭秀蘭 郭芳妤 黃碧玉 黃秀梅 林寶旺 林美珠 林愛玉 林雲龍 林錫堯 林景炫 華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主文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被 告 張國龍 住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 鄭愛華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邱徐賢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奐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賴明昇 住臺北市○○區○○街00號12樓之2 被 告 謝子瓔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9 郭素枝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 楊盛振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6 胡春蘭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4八 樓 吳洪玉華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許主恩 住新北市○○區○○○路00號7樓 守成食材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00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翁銘襄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2樓 被 告 霖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汪進興 住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達佳五金螺絲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達仁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被 告 郭世南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2 黃忠義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 陳進吉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陳瑞玲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2 林品利 住臺北市○○○路000巷00○0號8樓之1王雀如 住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1樓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春塗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林美珠、林愛玉、林雲龍、林錫堯、林景炫、林寶旺、郭正傳、郭萬春、郭萬利、黃碧玉、黃秀梅、郭進祥、郭采葳、郭丞斌、吳欣倫、郭秀蘭、郭芳妤應就被繼承人王永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 ,依附表之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二)上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爰求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分歸原告及被告林品利、王雀如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分歸其餘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能力是否欠缺,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若原告起訴前,被告已經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且屬無從命補正事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共有物分割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含其繼承人)起訴或被訴。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郭萬利已於民國104 年10月9 日死亡,有被告郭萬利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郭萬利既已於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自應駁回。又訴之追加或變更,係利用原訴訟程序合法存在為之,故為訴之追加或變更,須以原訴訟程序合法存在為前提,倘原訴訟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不得再為訴之追加或變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