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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45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珮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沅羲
被告
高尚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文慶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設立於被告所屬社區內之辦公室內存放原告所有之產品,於民國105年1月2日早上11點左右,因該社區8樓與9樓間之公共管線破裂,致水流至屋內,造成原告存放產品損壞,經計算損失物品如附表所示(以下簡稱系爭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65,790元,顯見被告因未善盡管理及維護該公共管線之責,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5,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到庭固不否認有管理維護公共管線之疏失,並同意賠償如附表編號9至23所示物品損壞之費用107,720元,惟否認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物品之損壞與漏水有關,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管理維護公共管線有疏失致原告受有系爭物品損失之侵權行為,業據提出現場漏水狀況照片及公共幹管破裂照片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到庭固不否認有管理維護公共管線之疏失,並同意賠償如附表編號9至23所示物品損壞之費用107,720元,惟否認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物品之損壞與漏水有關,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物品之損壞與被告管理維護公共管線之疏失即漏水有關?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是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物品之損壞與漏水有關,然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物品之價格及照片乙份以證明上情,惟該資料僅能證明該物品之售價,至該物品是否受有損壞及損壞之原因是否係因被告管理維護公共管線之疏失即漏水所致,尚無從據以證明。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所為之主張為真正,原告此部份之主張,難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為舉證,尚無從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物品之損壞與被告管理維護公共管線之疏失即漏水有關」,即無從請求被告就上開物品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被告既願就附表編號9至23項之物品價格經折舊後賠償原告107,720元,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5,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107,720及自10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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