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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45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游婷麟

原告
鎮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豐
被告
藍樹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5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一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位於桃園市中壢區當時之居所,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台61線西部濱海快速公路南向22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狀,因飲酒導致注意力及控制力下降,不慎擦撞前方原告所有,而由原告法代吳慶豐所駕駛,並搭載其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因而追撞前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吳慶豐之子則受有頸椎拉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失:(1)修費費用:90,000元(零件49,962元、工資40,038元)。(2)車輛維修期間之交通代步費:系爭車輛維乃原告提供吳慶豐通勤上下班使用,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致原告因而多支出吳慶豐通勤之交通代步費3,600元,自應由被告賠償。(3)交易上貶損:系爭車輛事故前之車價為430,000元,事故修復後之車價為300,000元,原告因此受有交易上貶值130,000元之損害,被告亦應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計乘車收據、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 等件為證,且被告對訴外人吳慶豐之子所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亦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茲就原告等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費費用:查,系爭車輛係於97年5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3年6月15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90,000元(零件49,962元、工資40,038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49,962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9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40,038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計45,034元(計算式:4,996元+40,03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二)車輛維修期間之交通代步費: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乃原告提供吳慶豐通勤上下班使用,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致原告因而多支出吳慶豐通勤之交通代步費3,600元乙節,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是原告據此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交易上貶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修復完成,然該車價值折損130,000元云云,固據提出汽車鑑定報告書為證,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但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據此,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5,034元,業如前述,依上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見解,系爭車輛價值貶損之價額僅得就「超過」修復費用部分為請求,而不得併為請求,是該超過部分為84,966元(計算式:130,000元-45,034元),故原告得請求交易上貶損即為84,96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133,600元(計算式:45,034元+3,600元+84,966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游婷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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